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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行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赵爱明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5行初465号起诉人赵爱明,男,1969年3月3日出生。赵爱明起诉称:起诉人于2011年4月8日从中鸿信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最高价49.5万元拍得宝马X3型越野车1辆,牌照为(发动机号:)。该车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委托拍卖的罚没车辆。起诉人在支付完拍卖价款后与拍卖公司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同时北京二中院作为委托拍卖机构于2011年4月26日及同年4月27日分别出具了(2011)二中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1)二中执字第2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车管部门协助起诉人办理前述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和车辆登记证。起诉人多次持前述文件前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北京车管所)要求办理车辆过户和车辆登记证,但北京车管所拒绝办理。现起诉人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判令北京车管所限期为起诉人办理牌照宝马X3越野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至起诉人名下;2、要求北京车管所限期为起诉人办理宝马X3越野车的车辆登记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的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在竞得车辆后,委托拍卖的司法机关北京二中院已出具了主要内容为车管部门协助起诉人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并办理车辆登记证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起诉人以车管部门未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协助办理义务为据所提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赵爱明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小村审 判 员  黄雪芹代理审判员  杨高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