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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945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徐中琴、徐建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徐中琴,徐建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4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负责人谢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中琴,女,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徐建法,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诉被告徐建法、徐中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法、徐中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26xxx2002195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授信相关权利义务。根据《借款凭证》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徐中琴放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执行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以其位于张家港市××××门面6-2,门面6(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10月20日拖欠借款本金150万元、欠息25688.68元。被告徐建法、徐中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建法应对被告徐中琴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欠息25688.68元,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付律师费损失41000元;3、如被告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的本案债务,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中琴、徐建法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徐中琴、徐建法(受信人、借款人、甲方)、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260420xxx2195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的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甲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向乙方申请借款的,应填写《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表》,乙方审批同意的,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按照本合同、经乙方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和借款凭证的约定执行;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日,徐中琴、徐建法(抵押人、丙方)、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张家港支行)最高担字第0xxx8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丙方自愿以西湖苑55幢6号门面房产为编号为1260xxx5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150万元。2012年9月1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徐建法,房屋所有权证号00xxx31,房屋坐落杨舍镇西湖苑55幢门面6-2,门面6,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150万元。2014年9月11日,徐中琴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执行固定利率,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至沈建明账户。在徐中琴签名一栏中还载明:本申请书自本人签署之日起生效,经贵行确认后本申请书即自动构成主合同的附件,本申请人在此声明并同意,本申请人与贵行在本申请书项下的申请与确认共同构成本申请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如本申请人填写的内容与贵行确认的不一致的,则以贵行确认的内容为准。在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贷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执行固定年利率8.4%。同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根据约定向沈建明账户支付150万元。之后,徐中琴、徐建法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含逾期罚息、复利)25688.68元。另查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代理费为41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150万元,二被告应按约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因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名下不动产为自身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41000元,《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二被告自身作为授信提用人时应负的债务包括律师费,在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中琴、徐建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20日为25688.68元;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逾期罚息即年利率12.6%计算)。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徐建法、徐中琴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西湖苑55幢门面6-2,门面6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张房他证杨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15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负担495元,由被告徐建法、徐中琴负担23405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0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