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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63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工人。1998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2月23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刘永伟,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刘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瓦屋村XX号南屋内,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6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瓦屋村XX号南屋内,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6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瓦屋村XX号南屋内,容留丁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6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瓦屋村XX号南屋内,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6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尹某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瓦屋村XX号南屋内,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综上,被告人尹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5次5人。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又查明,2016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在办理丁某吸毒一案中,丁某陈述其曾到被告人尹某某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并于当日在公安机关辨认出尹某某系容留其吸毒的男子。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丁某、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2月20日,丁洁已向公安机关陈述曾到被告人尹某某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并于当日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尹某某系容留其吸毒的男子,民警于2016年2月23日抓获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短时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尹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旭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