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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培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培英,孙继华,陈士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19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迎平,男,生于1974年4月2日,该社工作人员。被告王培英,女,生于1966年1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继华,男,生于1987年11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陈士海,男,生于1986年10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培英、孙继华、陈士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郝尚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英、孙继华、陈士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培英由被告孙继华、陈士海担保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王培英向我社借款8万元,月利率9.0‰,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培英将8万元贷出使用,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王培英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培英、孙继华、陈士海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培英由被告孙继华、陈士海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王培英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率9.0‰,逾期借款月利率在月利率9.0‰的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本金数额为8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培英将8万元贷出使用,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培英发放了借款8万元,被告王培英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也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培英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孙继华、陈士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培英、孙继华、陈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9.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0‰加收50%计算)。二、被告孙继华、陈士海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培英、孙继华、陈士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尚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