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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亭与被告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亭,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2387号原告李亭,男。委托代理人孙安民,男。被告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73507449XG。法定代表人何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晓华,男。原告李亭与被告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康医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亭及委托代理人孙安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怡康医药(璞太和未央路三店)购买了由安徽黄山云乐灵芝有限公司生产的黄山云乐破壁黄山灵芝孢子粉1盒,单价820元,共计花费820元。商品包装标明原料为100%灵芝孢子,执行标准:Q/HSYL0001S-2012、Q/HSYYL0003S-2012;生产许可证号:QS341814020077、QS341813010148。原告购回后发现该商品的生产许可证号及执行标准,属于食品。经查询,灵芝破壁孢子粉已被列入《可食用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名单》,只可用作保健食品原料。依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该产品原料“灵芝”未进行安全性评估证明食品的安全性,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原告认为被告的经营行为严重违法,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食品款820元,并给予10倍赔偿,合计9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生产厂家是安徽黄山云乐灵芝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完整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产品是2014年3月份生产,在2014年4月开始销售,当时该产品的生产标准是按照食品标准生产,2014年9月12日国家食药监督局才出通知说明灵芝孢子粉不能作为食品原料加工生产,但是对于之前生产销售的灵芝孢子粉产品,没有规定如何处理。现行标准要求灵芝孢子粉按照保健食品标准生产销售。保健食品不能宣传功能主治,该产品的有效期至2017年3月份,目前仍处于食品有效期内。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虚假问题,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怡康医药购买了由安徽黄山云乐灵芝有限公司生产的黄山云乐破壁黄山灵芝孢子粉1盒,单价820元,共计花费820元。该产品包装标明原料为100%灵芝孢子,执行标准:Q/HSYL0001S-2012、Q/HSYYL0003S-2012;生产许可证号:QS341814020077、QS341813010148。另查明,2014年5月9日,国家卫计委办公厅“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称“灵芝孢子粉缺乏长期食用历史且已作为药物使用,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尚无足够的科学依据。因此,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4年9月12日下发的《关于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通知》的规定,使用破壁灵芝孢子粉作为原料生产加工保健食品应当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销售者不能销售没有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含破壁灵芝孢子粉成分的产品。又查,涉案商品黄山云乐破壁黄山灵芝孢子粉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其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号QS341814020077、QS341813010148为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上述事实,有购买灵芝孢子粉的发票、灵芝孢子粉商品实物及图片、皖卫公[2016]8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生产许可证号查询网页截图、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450号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三函(2014)291号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三函(2014)173号复函、安徽黄山云乐灵芝生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怡康医药是否应退赔李亭90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法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怡康医药销售的黄山云乐破壁黄山灵芝孢子粉属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怡康医药作为从事医药食品销售的专业企业,对于不能销售没有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相关规定应该是知晓的,但怡康医药仍在其门店销售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主观故意明显。因此,原告李亭主张被告怡康医药退还食品款820元,并给予10倍赔偿8200元(合计90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李亭购物款820元,赔偿原告李亭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