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399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长源,居民。被告郭某甲,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新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柱、人民陪审员周运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华容县新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23日生长女郭某丙,2008年1月20日生次女郭某乙。婚后被告挥金如土,不理家务而导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合。2014年10月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2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又分居生活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丙由我抚养成年,婚生女郭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各自负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郭某丙、郭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郭某丙、郭某乙的身份情况。2、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又分居生活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3、华容县新河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被告外出打工多年,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的事实。被告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调查了郭元满,证实郭某甲在外务工,下落不明。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认可本院对郭某某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华容县新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23日生长女郭某丙,2008年1月20日生次女郭某乙。郭某丙就读于新河中学,郭某乙就读于新河乡中心小学,均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所需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导致产生矛盾并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依法作出(2014)华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后,原、被告仍互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郭某丙、郭某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并自2013年10月份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2月17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又一年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郭某丙、郭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郭某丙、郭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成年,张某自愿负担抚养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新华代理审判员 钟 柱人民陪审员 周运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