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中铁资源集团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振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何滨月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资源集团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振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何滨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内02执22号申请执行人中铁资源集团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敬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包头市振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何滨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受理的中铁资源集团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包头市振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何滨月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内02执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建平审判员云波审判员刘永伟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俊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