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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4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文春诉苏品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春,苏品军,宋玉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4723号原告张文春,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蔺旺,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品军,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被告宋玉辉,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4层402。注册号110101013429625。负责人刘洁,总经理原告张文春与被告苏品军、宋玉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春之委托代理人蔺旺,被告苏品军到庭参加诉讼、宋玉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春诉称,2015年4月12日21时20分,在海淀区西马坊路海淀区北部能源中心工地北门处,苏品军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中,我与其同向行走时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苏品军车辆损坏。事故后,苏品军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4月20日来公安机关投案。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苏品军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苏品军、宋玉辉、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7587.8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4850元(给4家打零工挖隧道,7个月零3天,每月3500元),交通费1914.5元,残疾赔偿金60678元,住院用品费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病历复印费67.7元,鉴定费5564.9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苏品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宋玉辉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离异,此次事故是借宋玉辉的车辆使用,我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我没给张文春垫付过钱,宋玉辉为张文春垫付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1时20分,在海淀区西马坊路海淀区北部能源中心工地北门处,苏品军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同向行走的张文春相撞,造成张文春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苏品军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4月20日来公安机关投案。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作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品军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张文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颧骨、颞骨骨折,右眶外壁、下壁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心律失常、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双手及右大腿散在皮擦伤、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钠血症、右眼动眼神经损伤、右侧硬模下积液、右侧下颌角软组织损伤、积气并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6日在该中心住院24日予以治疗,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张文春因右侧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双侧下颌骨骨折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9日予以治疗。张文春自行医疗费47587.87元,张文春购买住院用品支付45.5元,张文春提交张磊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1月7日,张磊往返北京泰州、上海、常州火车票4张,金额4373.5元,地铁票若干,公交充值卡发票、公交发票若干。张文春称家属护理90日,家属无工作,张文春称自己无固定工作,打零工。张文春提交复印费单据67.7元经张文春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张文春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15%,营养期、护理期为60-90日。张文春系农业居民。鉴定费5564.9元。庭审中,苏品军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张文春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苏品军未缴纳鉴定费,鉴定退回。庭审中,张文春认可宋玉辉给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77.6元,购买护理用品支付60元。另查,苏品军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首页、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宋玉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苏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苏品军承担赔偿责任。现张文春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结合张文春伤情予以酌情判定,对护理期,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0日,并家属护理部分按照每日120元予以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误工费标准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予以计算。对交通费,结合张文春就医情况,本院予以酌情判定,宋玉辉已支付部分,本院一并处理。经核实,张文春损失为:医疗费47587.87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5316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0678元,住院用品费45.5元,护理用品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病历复印费67.7元,鉴定费5564.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文春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万零五千三百六十七元二角(其中六百三十七元六角直接返还宋玉辉);二、苏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文春医疗费、营养费共计四万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八角七分,鉴定费五千五百六十四元九角;三、驳回张文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五元,由苏品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