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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李治与耿黄义、张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耿黄义,张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2550号原告李治,女,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李甜,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逸,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耿黄义,男,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耿传忠,男,199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张国强,男,1978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91号纵横创展大厦一楼102之一、九楼901室。代表人官照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治与被告耿黄义、张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甜、李超逸,被告耿黄义委托代理人耿传忠、被告张国强、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诉称,2016年4月8日13时35分许,当司机刘仁卿驾驶车牌号为京J×××××号东风牌小型汽车在工作途中,原告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车辆行驶至郑州市西四环西须水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达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张国强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侧第5肋骨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颅脑闭合性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强弃车逃逸。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司机刘仁卿无责任。经了解,被告张国强驾驶的粤A×××××号车辆系耿黄义所有,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至今卧床休息,三个月内不能自主活动,也不能从事正常体力劳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耿黄义、张国强赔偿原告医疗费886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652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27438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黄义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张国强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粤A×××××的驾驶人员存在弃车逃逸情形,致使责任无法查清,且无法核查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情况,根据法律法规和投保人约定,被告平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责任人直接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如果判决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则被告平安公司保留对侵权人及相关责任人追偿权利,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逃逸侵权人承担,被告平安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部分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3时35分许,被告张国强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西四环西须水河东路行驶至新达路交叉口时,与刘仁卿驾驶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客李治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国强弃车逃逸。2016年4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张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4月9日,原告到郑州市中心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胸壁软组织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颅脑闭合性损伤。2016年4月14日,原告自述因一周前不慎发生车祸,致右胸壁疼痛,翻身活动受限,其到郑州市中心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侧第5肋骨骨折;医嘱:肋骨带固定胸廓、促进骨愈合、建议休息,3月内避免活动、定期复查CT。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6元。庭审中,原告出具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治,是我公司员工,因2016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严重,需要治疗静养,特向公司请假三个月(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该员工在我公司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误工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另查明,粤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耿黄义,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842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后,张国强弃车逃逸,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强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耿黄义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666元,有相应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未住院治疗,其诊断证明中未显示“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40日,原告虽提供相关工资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相近行业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误工费计算为4210.96元(38425元/年÷365日×40日);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日,原告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应计算为584.59元(30482元/年÷365日×7日×1人);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0元;6、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情较轻,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费用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6元、误工费4210.96元、护理费584.59元、交通费50元,共计5511.55元。鉴于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被告张国强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李治5511.55元二、驳回原告李治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原告李治负担193元,被告张国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弓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