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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英与李盛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李盛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673号原告:周英,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被告:李盛康,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13号时代广场西侧四楼佳明商务中心B02室。法定代表人:陈长胜,经理。原告周英与被告李盛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北海中心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会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雅媚担任记录。原告周英、被告李盛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北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英诉称:2016年3月27日19时00分,被告李盛康驾驶的桂E×××××号小型轿车沿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还珠南路���侧的非机动车道上停车打开车门时,与沿还珠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其驾驶的合浦M7309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海市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后作出了合公交认字(2016)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盛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受伤后,被送至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上下唇挫伤;2、牙冠折,医嘱建议休息三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898.03元,其中医疗费8649.03元,误工费409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盛康驾驶的桂E×××××号小型轿车已经向被告太平保险北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北海中心支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北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盛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英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三:合浦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四:《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发生的费用损失;证据五:《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证据六: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停车费、拖车费损失;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参加本次庭审的往返交通费损失。被告李盛康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拖车费和停车费应以发票金额为准,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驾驶的桂E×××××号小型轿车已经向被告太平保险北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北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盛康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北海中心支公司不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和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盛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北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19时00分,被告李盛康驾驶的桂E×××××号小型轿车沿合浦县廉州还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还珠南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上停车打开车门时,与沿还珠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合浦M7309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海市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后作出了合公交认字(2016)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盛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英受伤后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周英的伤情为:1、上下唇挫伤;2、牙冠折。被告李盛康驾驶的桂E×××××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保险北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医嘱建议休息3天。原告周英是北海永城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781元,原告周英因本案事故受伤休息3天,休息期间公司不发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北海市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李盛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英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盛康因过错导致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周英受伤治疗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8649.03元;2、误工费2781元÷30天×3天﹦278.1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支付,但其因伤就医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拖车费100元,5、停车费2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367.13元。原告虽因本案受到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北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北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北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盛康不用再赔偿给原告。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共9367.13元;二、驳回原告周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周英负担49.4元,由被告李盛康负担61.6元;受理原告已预交111元,属被告李盛康应负担61.6元受理费,由被告李盛康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给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元(收款单位: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会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雅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