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500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邹某,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若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5月份网上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孩子。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发病,不能工作、生育,也无法履行夫妻义务,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曾于2014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吴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法婚姻的事实;3、(2014)合民一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其曾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离婚,2014年12月11日经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邹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因怀孕引发高血压而流产,高血压一直未能治愈,现其因病无法工作,经济困难,如果法院判令其与原告离婚,其不仅生活难以为继,也无处可以安身,如原告愿意给付其经济补助10万元,其愿意离婚。被告邹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病历本复印件,证实其因怀孕引发高血压而流产。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因怀孕而引发高血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病历本,仅能证实其曾因流产入院治疗并有××史,但无法证实××史与怀孕之间有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邹某于2009年5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有孩子。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超1年,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患有高血压,生活能力和工作能力受到一定影响,且被告离婚后暂无住处,生活较为困难,故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结合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生活现状,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邹某离婚;二、原告吴某应一次性给付被告邹某经济帮助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若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夏萍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