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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魏长山、沈长仁与魏凤宇、肇东市供销社合作社联合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长山,沈长仁,魏凤宇,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魏长山,男,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肇东市跃进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长仁,男,现住肇州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肇东市跃进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凤宇,男,现住肇东市。第三人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程远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铁军,职务副主任。原告魏长山、沈长仁诉被告魏凤宇、第三人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长山、沈长仁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魏凤宇、第三人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吴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长山、沈长仁诉称,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282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肇东市昌五供销社荣昌购物中心三楼面积200平方米的摊位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2012年6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摊位买卖合同,价格为459,400.00元,非由于原告原因,该摊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始终没有办下来。原告的上述交易行为、支付行为并无不妥之处,根据法律规定,该摊位的所有权应系原告所有。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摊位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原告与联社的交易是真实的,原告支付了459,400.00元的摊位款后取得了摊位的所有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肇东市昌五供销社荣昌购物中心三楼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摊位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被告魏凤宇辩称,市联社欠我钱,我要求市联社还我钱。第三人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陈述称,原告购买的摊位这个事实存在,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荣昌购物广场有部分产权,但没有明确具体位置。原告购买时的产权人应该是昌五供销社的,当时荣昌购物广场的产权人是昌五供销社和昌五房管所的,昌五房管所的产权位置是一楼部分面积,另一部分面积和二楼以上是昌五供销社的,出卖时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文件,允许昌五供销社出卖。我们同意将摊位还给原告,由于李志强提起诉讼后,现在购物广场三楼被查封,我们单位正在协调此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实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具有所有权的事实。证据二、、肇东市供销社给二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份,证实二原告购买本案争议摊位的事实。被告魏凤宇、第三人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当庭未出示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魏凤宇、第三人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魏凤宇、第三人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日,原告以459,4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位于肇东市昌五镇荣昌购物广场三楼200平方米的摊位,原告按约定交清了459,400.00元购买摊位的款项,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未将该摊位交付二原告,也未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7月30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法执字第269号执行裁定书,将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所有的坐落在肇东市昌五镇十字街北供销购物广场负一、二、三、四层楼(每层面积3880平方米)查封。查封后,二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2016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6)黑1282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二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位于肇东市昌五镇荣昌购物广场三楼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摊位是否归原告所有,是否应该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9日下发了肇供办发(2011)13号文件,同意昌五供销社出售其三楼面积700平方米的闲置资产。原告魏长山、沈长仁于2012年6月2日以459,400.00元价格购买了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所有的坐落在肇东市昌五镇十字街北供销购物广场三楼200平方米的摊位,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清了全部款项。购买后,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未将该摊位交付二原告,也未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对于二原告实际购买昌五供销社三楼200平方米摊位的事实,第三人表示认可。二原告所购买的摊位没有明确的位置并非二原告的原因所造成,二原告没有不依据合同约定提供手续、支付费用和其他拖延办理登记等过错行为。二原告对肇东市昌五供销社荣昌购物中心三楼其中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摊位享有所有权。而且,第三人也同意将二原告所购买的摊位交付给二原告。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位于肇东市昌五镇荣昌购物广场三楼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摊位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坐落在肇东市昌五镇十字街北供销购物广场三楼其中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摊位归原告魏长山、沈长仁所有。二、停止对肇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坐落在肇东市昌五镇十字街北供销购物广场三楼其中面积为200平方米摊位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191.00元由被告魏凤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军代理审判员  景永慧人民陪审员  崔忠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艳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