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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1

案件名称

3059王玉花与巴林左旗隆昌镇隆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花,巴林左旗隆昌镇隆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089号原告王玉花,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巴林左旗隆昌镇隆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马振海,职务村主任。原告王玉花与被告隆昌镇隆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隆发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花和被告隆发村委会主任马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至2016年5月份,被告隆发村委会在我经营的饭店接待用餐,累计赊欠饭费18000元。后经我多次向被告隆发村委会催要,被告隆发村委会拒绝支付赊欠的餐饮服务费。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赊欠的餐饮服务费1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隆发村委会主任马振海到庭辩称,我是隆昌镇隆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起诉除盖有村委会公章的单据我村认可外,其余个人签字没有盖村委会公章的单据我村不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4枚,总金额103649元,欠款人巴林左旗隆昌镇隆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2年5月27日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巴林左旗隆昌镇隆发村民委员会累计赊欠原告餐饮服务费103649元,此款未支付。餐费单据127枚,总金额95245元,证明被告巴林左旗隆昌镇隆发村民委员会自2015年至2016年赊欠原告餐饮服务费95245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隆发村委会主任马振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都是个人签字,村不知道具体情况,不予认可。但要求给予三天时间逐一核对,对属于村委会支出的单据予以认可,对不属于村委会支出的单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请求明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被告明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未盖被告隆发村委会公章,且被告在原、被告协商的期间内追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隆发村委会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至2016年5月份,被告隆发村委会累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赊欠用餐,其中四次经被告隆发村委会主任马振海经手,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为原告出具金额103649元的欠据。另被告隆发村委会部分成员也在原告经营的饭店赊欠用餐,累计欠付原告95245元餐饮服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隆发村委会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隆发村委会支付赊欠的180000元餐饮服务费。庭审过程中,被告隆发村民委员会主任马振海对被告赊欠原告103649元餐饮服务费的事实,明确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要求村委会为村委会部分成员个人赊欠原告餐饮服务费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隆发村委会未在原、被告协商的期间内进行追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答辩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发村委会之间形成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隆发村委会应当履行支付所欠餐饮服务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隆发村委会为村委会部分成员个人赊欠餐饮服务费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林左旗隆昌镇隆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花餐饮服务费103649元。二、驳回原告王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诉前保全费1370元,原告负担1095.27元,被告负担222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笑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