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贾秀茹与朱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秀茹,朱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秀茹,1952年4月10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龙,个体工商户,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徐建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秀茹为与朱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7月6日,朱玉龙向贾秀茹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朱玉龙同学购买齐齐哈尔市一马路自立市场门市房,借贾秀茹同学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人朱玉龙签字。2015年6月贾秀茹诉至法院要求朱玉龙还款20万元。朱玉龙承认借款事实,认为此款已还清。提出贾秀茹曾在2012年因为借款就在龙沙区人民法院起诉朱玉龙,龙沙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朱玉龙不服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在审理期间,办案法官调查贾秀茹与朱玉龙时问:“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还有无新的证据提交”,朱玉龙的代理人答:“有”,提供了2000年7月6日的借条一份(朱玉龙自认此条系其根据印象自写),证明2000年7月6日的借条20万元。贾秀茹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借条,不真实,起诉时我就找出这么多条,就告他这么多”办案法官问“你们借款有没有一笔20万元的”贾秀茹回答:“记不清了”。(2012)齐商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朱玉龙提供的2000年7月6日20万元借条,不予认定。朱玉龙又提出贾秀茹2014年在龙沙区法院写有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朱玉龙执行款贰拾陆万元整(含执行费),2012龙执340号案件完毕。贾秀茹与朱玉龙无债权债务关系。”贾秀茹签字画押。贾秀茹坚持朱玉龙借款20万元未还,朱玉龙否认,双方各执已见。原审法院认为,贾秀茹起诉朱玉龙借款20万元,向法院提交了朱玉龙出具的借条,借款真实。但从朱玉龙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2012)齐商三终字第44号案件审理时就提到此款,当时朱玉龙提供了2000年7月6日的借��一份,贾秀茹否认,法官调查时贾秀茹又称记不清是否有此笔借款。20万元属于数目较大借款,贾秀茹在与朱玉龙的借款纠纷诉讼中称记不清,有悖常理。在龙沙区人民法院执行上述案件时,贾秀茹收到执行款时本人在写收条时亦写明贾秀茹与朱玉龙无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虽然贾秀茹提供了借条,但综合本案及(2012)齐商三终字第44号案件,贾秀菇在两次诉讼中的说法存在矛盾之处,朱玉龙的陈述与证据相互印证,更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贾秀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贾秀茹承担。贾秀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贾��茹向朱玉龙借款20万,所有证据都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朱玉龙没有还款事实,一审法院驳回贾秀茹的诉请,显然违背法律规定。(2012)齐商三终44号案件、(2012)龙执340号案件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偷换概念掩盖事实,属于错误判决。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贾秀茹曾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过朱玉龙,2012年2月14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已认定,贾秀茹与朱玉龙有一笔47万元的借款,“2010年8月16日,被告朱玉龙偿还原告贾秀茹43万元,其中利息3万元,同时又出具7万元借据一份”。判后,朱玉龙不服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1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齐商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驳回朱玉龙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现(2012)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2)齐商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且执行完毕。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贾秀茹起诉朱玉龙欠其借款20万,并提供了朱玉龙在2000年7月6日为其出具的借条,借款真实。现朱玉龙对于20万的借款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朱玉龙应承担本案所涉20万借款的还款责任。一、二审审理中,朱玉龙均辩称本案争议的20万借款已偿还,在2010年8月16日朱玉龙通过银行汇款还给贾秀茹43万中,包括这笔20万的借款,但根据已生效的(2012)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朱玉龙所述的43万汇款并非偿还本案争议借款,故朱玉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在(2012)齐商三终字第44号案件审理中,办案法官曾问“你们借款有没有一笔20万元的”贾秀茹回答:“记不清了”,朱玉龙据此认为20万元借款数额较大,贾秀茹在与朱玉���另一借款纠纷诉讼中称记不清,有悖常理,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不足以对抗本案借条的证明效力,故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审理中,朱玉龙提交了贾秀茹2014年在龙沙区法院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朱玉龙执行款贰拾陆万元整(含执行费),(2012)龙执340号案件完毕。贾秀茹与朱玉龙无债权债务关系”,想通过此收条证明其与贾秀茹无债权债务关系,但该收条是在(2012)龙执340号案件执行完毕时贾秀茹出具的,并不能排除贾秀茹所称的无债权债务关系,是该执行案件无债权债务关系,还是贾秀茹与朱玉龙以往的借款纠纷再无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314号民事判决;二、朱玉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秀茹欠款200,0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00元,由朱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凤兰审判员 吴 琦审判员 孙宪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