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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学旺诉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刘学旺,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2号楼3层03单元。负责人梁欣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刘学旺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003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收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书后,依法由法官于春华、丁晓云、张博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旺委托代理人郭占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旺诉称:2014年12月24日2时30分许,王琦驾驶×××号丰田汽车沿宝白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珠江东环路交口西侧限高架,未确保行车安全,汽车底部轧到大石头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号为刘学旺所有,并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及时报险,保险公司未定损。依据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的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论书,确定了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46435元。而后原告按此评估结论书维修了本案被保险车辆,花费46435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21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6435元、施救费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事故真实性,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原告主张2100元施救费并同意赔偿。但是对×××车损46435元不认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定损的金额为1.1万元。价格评估是原告单方行为,保险公司未参与不知情,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维修项目也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车辆是否已真实修理,保险公司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C197750的机动车(车牌号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2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2014年12月24日2时3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王琦驾驶×××车辆沿宝白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珠江东环路交口西侧限高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轧到路面石头上,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2100元。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琦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的损失金额为46435元。后该车在天津市宝坻区众腾盛世汽车维修厂维修,实际维修金额及项目与评估金额及项目一致。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琦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对��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约进行赔付。被告对保险车辆施救费21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宝价认交估字(2015)年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保险车辆损失价格出具的结论,确定的损失金额为46435元。被告主张对本案所涉车辆的损失进行过定损,定损金额和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中的金额差距较大,不认可原告维修项目,故向法院申请重新对被保险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此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保险公司能否对诉讼之前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诉讼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对诉讼之前由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议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八条规定是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为基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时,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本案中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未提出可能导致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存在缺陷的事由或证据,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第二,根据被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四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合理时间内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并理赔,被告主张定损金额1.1万元并无依据,被告并未提交定损的证据,也未提交向原告送达过定损结论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其定损的合理性,原告在此情况下自行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车辆维修时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对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履行查勘定损义务,且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以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作为赔付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依照评估结论书的价格和实际维修费用46435元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车辆维修费46435元、施救费21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旺保险金四万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三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春华审 判 员 丁晓云审 判 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韩 武书 记 员 孔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