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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石行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059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录伟。被告石行超,男,生于1989年9月4日,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马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孟珂,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行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录伟、被告石行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石行超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鹿邑县辅仁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李庄路口时,与沿大李庄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鹿公交认字(2015)第10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行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评估费、拖车援助服务费、等共计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石行超辩称,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7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应有相应的合法保单和证据,无事实法律依据的本公司不予以赔偿;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如存在酒驾、无证驾驶、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本公司不予以赔偿;如有垫付情况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本公司予以赔偿;评估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以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石行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某无责任。三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李某某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报销凭证、病历、总清单,证明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23064.41元。被告石行超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异议认为,病历资料不全,应当提供完整的真实有效合法的病历,证明实际住院天数,一并查明是否有挂床现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异议认为,病历资料不全,应当提供完整的真实有效合法的病历,证明实际住院天数,一并查明是否有挂床现象;应提供病历的临时医嘱、长期医嘱,证明实际住院情况和实际花费情况。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车损为2200元,评估费300元。被告石行超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异议认为,评估过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石行超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的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石行超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鹿邑县辅仁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李庄路口时,与沿大李庄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23064.41元;其财产损失经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200元,评估费3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鹿公交认字(2015)第10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行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被告石行超已给原告垫付17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3064.41;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0853/365×70=208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70=3500元;4、车损2200元;5、评估费300元,合计31145.8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护理费2081.4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4081.4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6764.41元。评估费300元由被告石行超承担,因其已经垫付17300元,故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石行超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合计14081.40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合计16764.4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石行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