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7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钟福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钟福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7516号原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朱超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茅健,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福和,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福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健,被告钟福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经休完2015年度年休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1、不承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同)180,000元的义务;2、不承担支付被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517.24元的义务。被告钟福和辩称:原、被告就劳动合同解除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2015年度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服从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订立过四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仪表工程师,月工资1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200元,各类补贴6,8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面解约)。2015年10月19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人事部,主要内容为:对于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说并不认可,因为公司方从来没有人与我协商过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上周五对我是传话,要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今天就让我对通知书进行签收,根本就没有任何协商,所以根本就不存在同意之说。原告人事部回复邮件,内容为:2015年10月16日,跟你讲转告公司意见:公司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你说好的,解除就解除。被告回复该份邮件,内容为:你觉得这一说有意思吗?我提出年休假维权,你对我说你只是传领导的话给我,说要和我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和我协商吗?协商了什么内容?解除合同是公司的意思,现在强加给我,说是和我协商了,说是我同意的,这是无中生有。2015年10月20日,被告在调试仪表移交清单、特种设备仪表移交清单、IT工作交接清单、离职移交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未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本人不予认可,现被告配合进行移交”字样。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日《员工档案登记表》上显示被告入职日期为十年以上,《工作邀请函》和《新员工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上有被告签字。被告提供的2007年8月工资发放签名表显示,被告钟福和所在部门为“本部仪表”;被告提供的原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表显示,被告领取公司索尼笔记本电脑的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领取压力校验仪的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领取手操器EMERSON的时间为2007年8月31日。被告提供的原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考勤表显示,被告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7日调休二天,有部门主管签字确认;2015年6月19日调休一天。证人施彐兵、董介昌在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主要证言有:2015年10月19日,两证人在办公场所听到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被告当时表示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两位证人均系原告处在职员工。2015年11月2日,钟福和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等。该委于2016年1月28日裁决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钟福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0元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确认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年休假的数额没有异议。原、被告确认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为6天。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收条、移交清单、邮件、工资发放签名表、固定资产折旧计算表、员工考勤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该项争议应由原告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双方对协商解除后的法律责任未达成一致意见,不符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7月1日之前系项目承包商招聘的员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固定资产折旧表及工资发放表格的日期与劳动合同订立时间及社保缴纳时间相吻合,可以证明双方自2007年3月3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0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被告均确认被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为六天,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6月请了六天事假,原告直接按年休假进行了处理并足额发放了被告六月份工资。被告抗辩系争六天其请的是调休假,并提供请假单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请假单上显示2015年6月16日至6月17日二天为调休,并有主管部门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请假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法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原告的陈述与请假单不一致,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度六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517.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钟福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80,000元;三、原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钟福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5,51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泉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