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余江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江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江涛,无业。2011年6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罚执行期间于201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江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渝0103刑初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江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侯渝、代理检察员杨金强、常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余江涛在重庆市渝中区万吉广场附近,将一小包净重0.5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李某,获取毒资4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余江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543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凭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江涛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江涛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江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此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江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51克予以没收。上诉人余江涛上诉提出,二审期间有检举李某乙私藏枪支的立功表现。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余江涛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未查证属实,不具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江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余江涛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余江涛提出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经查,余江涛向公安机关检举李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未查证属实,不具有立功表现,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毅审 判 员 李重綦代理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钢陈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