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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诉云浮市东方热力发电厂有限公司、广州彼得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达莱建材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邓少平、陈月英、何金秀等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刑终7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朱贤优,董事长。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人云浮市东方热力发电厂有限公司(下称热电公司)、广州彼得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彼得利公司)、广州达莱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达莱公司)、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亨达利集团)、邓少平、陈月英、何金秀等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粤5303立刑初字1号刑事裁定,不予受理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刑事自诉。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案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诉人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热电公司、彼得利公司、达莱公司、亨达利集团、邓少平、陈月英、何金秀等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但未提供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证据,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刑事自诉。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证据,裁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自诉材料后,本应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但其拒绝这样做,违反了法定程序。(三)上诉人在云浮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被告人已长达4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应由云浮中院直接受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直接受理本案。经查: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称,自诉人诉被告人热电公司、彼得利公司、达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云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判决书,判令热电公司在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自诉人清偿贷款15066844.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34222.71元(暂计至2011年7月28日,以后违约金按月利率6.25%计至付清款日止),彼得利公司、达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判决生效后,因上述三被告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陆续申请追加了亨达利集团、邓少平、陈月英和何金秀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执行前述生效判决、裁定过程中,自诉人发现:邓少平、陈月英、何金秀是热电公司、彼得利公司、达莱公司、亨达利集团的实际控制人且其名下及其实际控制的相关企业名下存在大量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中包括土地几十宗、房产若干、股权若干。但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上述被告人拒绝按法院要求报告自有财产状况,在法院依法将热电公司、彼得利公司、达莱公司、亨达利集团、邓少平、陈月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对邓少平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之后,上述被告人仍拒不执行前述生效判决、裁定。因被告人拒不执行前述生效判决、裁定,致使自诉人在至今已逾期四年的时间里仅通过参与分配实现了约90万元的债权,剩余约2000万元的债权至今未获受偿。被告人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隐藏、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等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导致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使自诉人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被告人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自诉人于2016年3月17日向云浮市公安局报案,请求该局对被告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立案并查处。然而,该局以此前未处理过此类报案为由,拒绝接收自诉人的控告材料,并建议自诉人向法院申请处理。无奈之下,自诉人于2016年3月21日又将上述报案材料邮寄至云浮市公安局,后来该局电话联系并告知我司,同样以此前未处理过此类报案为由表示无法作出处理,要求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自诉人特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案涉七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但是,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后,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对负有执行义务的案涉七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证据。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刑事自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应依法不予受理。案涉执行案件虽然是由本院直接立案执行,但案涉被执行人热电公司所在地位于云浮市云安区,本案由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有关刑事案件管辖级别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刑事自诉材料后,已经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审查,并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刑事自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连喜代理审判员  尹燕红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锦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