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066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被告:郭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月10日在老家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由于婚前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原被告处事方式差别较大。尤其是被告对家庭责任意识淡薄,缺少担当、性格孤僻执、不思进取,对原告恶言恶语后从不主动和解。婚后双方常因入不敷出吵闹。2014年8月,被告擅自搬出共同租住的房子,回到自家平房,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我为家庭和孩子也付出过很多。因为原告看不起我是个下岗职工,双方经常吵闹,但尚未达到离婚地步。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儿子郭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份,因生气,被告搬出共同租住的房子回兴华西路66号自家平房居住,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结婚证复印件;2、原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多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二十一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有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重大分歧。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互谅互让、互相扶持,共同构建和谐家庭。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西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