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建忠与周海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忠,周海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095号原告李建忠,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姜自涛,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周海常,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李建忠诉被告周海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相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姜自涛、被告周海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忠诉称,2012年8月9日10时30分,原告李建忠驾驶蒙E693**号牌机动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摩托车相撞,致被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被告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检查费800元,合计16300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1月4日莫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审理完毕,被告的合法诉讼请求得以支持,判决内容全部得到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周海常的请求赔偿额是全额请求,没有将李建忠垫付的16300元除外,在判决内容全部得到赔偿的情况下,被告获得医疗费赔偿数额上有16300元的数额,被告获得了两倍赔偿。这一事实莫旗民事判决书(2015)莫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有明确说明。就原告垫付的16300元钱款问题,被告应属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的钱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垫付钱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16300元。被告周海常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16300元应当返还,但现在没有给付能力。原告李建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2015)莫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63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判决书没有异议。因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此又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了原告李建忠在周海常住院期间垫付了15500元的医疗费用,且该款亦计算进周海常主张的医疗费数额里。同时李建忠带周海常去往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做CT检查时支付了800元检查费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0时30分,原告李建忠驾驶蒙E693**号牵引车牵引蒙EF5**挂车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周海常驾驶的摩托车相刮碰,造成摩托车损坏,周海常受伤。原告李建忠在被告周海常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5500元,并在带周海常去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做CT检查时支付了800元检查费,上述医疗费合计16300元。后周海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莫旗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2015)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对于被告李建忠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5500元的医疗费用,该款亦计算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里,因此该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建忠。对于李建忠带原告去往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产生的CT检查费8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因此该款本着自愿原则,可由李建忠另行到保险公司核销或与原告协商解决”。因此该判决将原告李建忠垫付的医疗费15500元计入周海常主张的医疗费数额里。同时根据该判决的表述,李建忠确为周海常垫付了800元CT检查费,且上述垫付的上述两项费用在判决项中均没有涉及到。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莫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建忠为被告周海常垫付医疗费16300元,周海常即负有返还的义务。被告周海常对此无异议,并认为垫付的该款应当给付,只是暂时没有能力偿付。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李建忠要求被告周海常返还所垫付的医疗费1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忠所垫付的医疗费1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周海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相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海志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