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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央大街信用社与高成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央大街信用社,高成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683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央大街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王德存委托代理人张大弓被告高成君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央大街信用社与被告高成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5日。原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康街25号的房产作为被告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外字第000003**号,他项权证号为:哈房他证外字第1103010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180元。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息15,180元,之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9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证据二、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抵押关系成立。证据三、借款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利息计算依据。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康街25号B栋1层2号的房产的房产作为被告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外字第000003**号,他项权证号为:哈房他证外字第11030101**号)。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1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央大街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高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央大街信用社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息15,180元;2015年3月21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13.95‰计算;三、如被告高成君不能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央大街信用社上述一、二款项债务,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则以被告高成君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康街25号B栋1层2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成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洪 晴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