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6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节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节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6610号原告:王节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庚,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节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节梅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节梅负担。审判员 张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