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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平县付营子乡东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平县付营子乡东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平县付营子乡东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北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柏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滦平县付营子乡东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滦平县付营子乡东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表人李春雨,被上诉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东营村委会因建学校于1995年至1997年间从被告下属单位(原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营子信用社)借款,后因无资金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00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东营子村委会乙方:王营子信用社甲方因建学校于95年8月3日至97年12月30日向乙方借贷本金87080.00元,截止2000年11月23日结欠利息36920.00元,本息合计124000.00元,因甲方现无资金来源清偿所欠贷款本息,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如下:一、甲方将坐落在东营子村小学教学楼西部上下楼12间的使用权自2000年11月23日起归乙方所有,期限50年,自2000年11月23日至2050年11月23日止,四至为:东至:楼房西侧6间垛中线,西至:院墙外皮,南至:院墙外公路路界,北至:楼房滴水(地基以外50CM)。二、乙方对楼房具有出租及使用权,甲方不得干涉,在使用期内,甲方如还清信用社贷款本息时,乙方退还教学楼的使用权,50年期满后,甲方所欠贷款仍未还清,乙方退还甲方楼房使用权。三、如遇乙方在使用期内出现民事纠纷及其他问题均有甲方负责处理,如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四、乙方在使用期间,如遇政策性变化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五、在不影响楼房主体结构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自行设置使用。六、如楼房漏雨,做防水按权属平米面积,甲乙双方摊款。七、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县联社存档一份。八、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东营村委会(公章)、书记刘克城(手印)村长王兆桂(手印)、会计吴生(手印)乙方:王营子农村信用合作社(公章)、陈兴志(印章)2000年11月23日。”2000年11月24日原、被告形成了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24,000.00元的借款手续,借据号为0013295。2004年2月20日,被告下属单位(原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营子信用社)与徐文良签订租赁协议书,将坐落在东营子村小学教学楼上下楼12年的使用权自2004年2月20日起出租给徐文良,期限自2004年2月20日至2050年11月20日止。2004年2月20日,徐文良与被告下属单位(原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营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从被告处借款1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交房租费、借款期限为2004年2月20日至2004年12月20日。2004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了东营子村偿还借据号为0013295贷款的收回贷款凭证,还款数额为132,924.00元,其中还贷金额为124,000.00元、收息金额为8,924.00元。2005年10月16日,被告下属单位(原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营子信用社)与杨正海签订租赁协议书,将租用东营子村委会的小学教学楼西部上下12间使用权转租给杨正海,租期自2005年10月16日至2050年11月23日止。被告将该楼房租给杨正海后,杨正海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并一直使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以已于2012年滦平“普九”教育时向被告偿还贷款为由,主张被告返还教学楼使用权,但其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提交已偿还贷款的证据;被告庭审中提交了2004年12月25日收回原告贷款的凭证,该证据中的还款日期与原告所陈述的其本人的还款日期相距时间较长、资金来源相异,再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与徐文良、杨正海签订的协议书,及徐文良从被告处的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尚未偿还其欠被告的贷款。2004年12月25日被告收回的贷款系徐文良以享有楼房租赁权为条件的垫付,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楼房使用权的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滦平县付营子乡东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滦平县付营子乡东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为上诉人“未提交已偿还贷款的证据”,而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6号证据“收回贷款凭证”一份,已证明东营子村于2004年12月25日还清其借款本息共计1329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之规定,由于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认可上诉人已还清其借款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已无须举证。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已偿还贷款的证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04年12月25日已收回借款的情况下,又于2011年8月取得滦平县财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专项资金124000元,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东营子小学教学楼西部上下楼12间房的使用权,返还重复收取的还款124000.00元,并按年10万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自2004年12月26日起至被上诉人返还房屋期间的租金;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上诉人上诉人状陈述答辩人提交的6号证据证明上诉人已还贷款132924.00元错误。答辩人在庭审及答辩中陈述非常清楚,至2004年上诉人未能还款,答辩人有使用权的楼房也没租出去。2004年村委会不能给承建此楼的承包人徐文良工程款,徐文良要收回承建的楼房,上诉人说此楼已被村委会抵顶给答辩人,徐文良称将村委会的贷款还上,收回此楼使用权。村委会因还不上贷款同意,答辩人也同意。因村委会在此之前与上诉人有抵顶协议,便同意已答辩人的名义与徐文良签订出租协议,这样三方的利益都得到保护。签订协议后徐文良贷款将村委会的贷款还上,答辩人将此房屋给徐文良。贷款是徐文良还的而不是村委会还的。二、2011年8月上诉人从滦平县财政取得的化解农村义务教务专项资金124000元,一直在上诉人的账户上,答辩人不知其为何不支取,不存在返还问题。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中级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滦平县付营子乡东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借款事宜于2000年11月23日达成协议一份,现被上诉人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上诉人滦平县付营子乡东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的楼房对外出租并无不当。滦平县付营子乡东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已经清偿,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称此笔借款系滦平县教育局将教学楼的欠款打到了被上诉人的账户上,但在二审诉讼中其又称此笔借款系由案外人徐文良偿还,就偿还借款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滦平县付营子乡东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也并未对已经偿还借款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滦平县付营子乡东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滦平县付营子乡东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立波审 判 员  陈建民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