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永亮与刘祥、刘春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亮,刘祥,刘春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亮,男,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现住崇礼县。委托代理人王普,系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男,1961年6月13日生,汉族,现住崇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燕,女,1985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崇礼县。委托代理人丁冬生,男,1949年3月1日生,汉族,系被告刘春燕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智福祥,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慧,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赵永亮与被上诉人刘祥、刘春燕、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6)冀073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普、被上诉人刘祥、被上诉人刘春燕的委托代理人丁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2日,原审原告赵永亮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刘祥、刘春燕、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3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8日14时30分许,赵永亮驾驶乐又驰牌四轮汽车,在张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崇礼县西湾子镇太平庄富民小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祥驾驶的冀G×××××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永亮、刘祥、徐广慧受伤,双方车辆相关部位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赵永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祥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徐广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刘春燕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递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刘祥递交的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崇礼县人民医院、崇礼县东沟门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计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87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误工费10000元(100元×100天)、停车费99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被告刘祥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赵永亮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刘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春燕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原告赵永亮主张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8740元,根据原告递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380.92;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240元(3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8天);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及职业,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223元(10186元÷365天×8天);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递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治疗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主张的停车费990元,由于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予以确认停车费297元(990元×30%);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递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作处理,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再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亮医疗费5380.92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计5860.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23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297元,计1420元,共计7280.92元。被告刘春燕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亮各项损失7280.92元;二、被告刘春燕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赵永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6)冀073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出的判决严重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祥发生交通事故,祟礼区公安交警队认定事故错误,将上诉人驾驶的××人助力车认定为机动车,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明显错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交警队错误的责任认定,而一审法院没有纠正这一错误,仍然以交警队错误结论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赔偿被上诉人数额错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030元,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这一判决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改判。总之,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明显存在错误,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错误,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重审本案,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依法发还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永亮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一审法院认定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确定了上诉人的损失为7280.92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03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赵永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博审 判 员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