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03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田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754号原告田某。被告肖某某。原告田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与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认识、恋爱,199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感情不好,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则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原告补偿经济损失60000元。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结婚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1998年1月相识,199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感情不好,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至今,虽性格不和、感情不好,但还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小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唐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