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甲等与阳原县马圈堡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阳原县马圈堡乡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李某,女,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阳原县马圈堡乡榆条沟村***号。原告刘某甲,男,1984年8月4日生,汉族,住阳原县马圈堡乡榆条沟村***号。原告刘某乙,男,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阳原县马圈堡乡榆条沟村***号。原告刘某丙,女,198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阳原县马圈堡乡马圈堡村***号。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原县马圈堡乡人民政府地址:阳原县马圈堡乡。法定代表人杨东梅。委托代理人王志刚,乡法律顾问。原告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阳原县马圈堡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1995年原告亲人刘海忠经被告委托组织人员修从将军寨至辛堡湾的公路。当时因政府资金紧张由刘海忠垫资修筑。公路完工后,被告没有现金为刘海忠结算垫资款,并于2001年11月20日出具修路垫资费用证明一张,被告欠原告垫资款132000元。之后十多年,原告亲人开始漫长的催讨之路,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在2015年4月原告亲人刘海忠死亡,作为继承人的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任何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修路垫付款132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原县马圈堡乡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债务不认可。被告财务账目从未有该笔欠款,被告没有实施过该项工程。刘海忠修的该路段不是乡政府组织修的,是由三个煤矿组织修的,并且已经支付给刘海忠修路工程款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欠其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1995年刘海忠给马圈堡乡修公路(将军寨煤矿至辛堡湾路段),修路款132000元。在2015年4月刘海忠死亡,刘海忠与原告李某是夫妻关系,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是父子、父女关系。原告提交了周永成、李富先、王元魁、任文勇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刘海忠给马圈堡乡修公路,多次向乡政府催要修路款,乡财政紧张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阳原县马圈堡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周永成、李富先、王元魁、任文勇出具的证明、阳原县马圈堡乡榆条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海忠给被告修公路,修路款132000元。刘海忠为被告修完路后,被告应给付刘海忠该修路款。因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海忠死亡后,四原告作为刘海忠的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给付修路款132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双方对支付修路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提交的周永成等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时开始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刘海忠修的该路段不是乡政府组织修的,是由三个煤矿组织修的,并且已经支付给刘海忠修路工程款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修路款的给付期限,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原县马圈堡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修路款13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阳原县马圈堡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润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利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