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军文与毕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文,毕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206号原告:陈军文。委托代理人:卢鹏宇。被告:毕宁宁。原告陈军文为与被告毕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进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宁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文起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月利率1.5%。延期归还的,除应全额还款外,借款方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交给了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仅归还借款本金38705.31元,还有本金26294.69元未还。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294.69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681.26元(按月利率2%暂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以及收条各一份为证。被告毕宁宁未进行书面和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依法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月利率1.5%。延期归还的,除应全额还款外,借款方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交给了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原告起诉前已归还借款本金38705.31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还有本金25294.69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合同关系属实,依法有效。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未还,理应向原告归还,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毕宁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军文归还借款本金25294.69元,支付至2016年6月7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978.5元,并就未还借款本金25294.69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毕宁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进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