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6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徽兰、鲁胜典等与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徽兰,鲁胜典,刘县书,郭萌,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248号原告刘徽兰,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万年县。原告鲁胜典,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余干县。原告刘县书,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万年县。原告郭萌,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曾丽娥,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1411924857。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湖滨南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66748442-9。法定代表人汪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理坚,男,该公司法务人员,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熊菊平,男,该公司法务人员,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原告刘徽兰、鲁胜典、刘县书、郭萌与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青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徽兰、鲁胜典、刘县书、郭萌及委托代理人曾丽娥、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晏理坚、熊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徽兰、鲁胜典、刘县书、郭萌诉称,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位于九江市德安县的蛋粉深加工项目综合楼工地务工,从事内外墙粉刷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2月结束。被告未及时付清工资给原告。2015年2月12日,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18万元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所欠农民工工资。后原告催要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工程完工,严重延误工期使整个工地全部工程停工,造成被告公司巨大损失;原告索要18万元欠薪与现实严重不符,经被告公司核实,我公司已经付款原告637308元,已超过47万元工程款基数,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退回多付的人民币16730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等人为被告位于德安县蛋粉深加工项目综合楼工地进行内外墙粉刷工作,于2013年12月粉刷完工;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在德安县农工部进行工程工资结算,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等人农民工工资18万,同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该款项。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欠条中记载的“以47万元工程款为基数,坚持多退少补的原则”系被告公司负责人汪新华自主添加,与其在农工部欠条存根不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证明等证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为被告公司进行内外墙粉刷工作,被告公司应依约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等人依据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18万元。被告提出的打款凭证均系结算前的打款记录,不能抗辩其尚欠18万元工资报酬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徽兰、鲁胜典、刘县书、郭萌支付劳动报酬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青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