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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 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正常年检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岔河镇银河村十组周昌建宅南侧交叉路口时,遇有具鸢敏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mg/100ml血液,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葛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执行至2016年7月2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永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建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