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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仕伦与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伦,李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944号原告王仕伦,农民。被告李奎。原告王仕伦诉被告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召仲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奎经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清偿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3750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共20个月),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时间顺延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两项合计人民币11375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示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金额为100000元整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约定履行完转账义务事实。被告李奎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1、原告王仕伦的身份证;2、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3、银行转账凭证1份。原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经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为,该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奎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承诺2014年7月25日还清全部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王仕伦主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月利率0.5%,逾期20个月(从2014年7月25日其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逾期利息应为人民币10000元(100000元×0.5%×20)。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3750元,支持人民币100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仕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李奎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仕伦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召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照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