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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翠华与刘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华,刘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3737号原告刘翠华。被告刘力。原告刘翠华与被告刘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华,被告刘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购买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新兴街XX甲号(1号)车库,并于2014年12月2日取得了该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后来在车库看到被告在使用,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新兴街XX甲号(1号)车库;2、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2月2日至腾房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每月800元,至起诉日为14个月,共计1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错误,案涉车库系辽宁省办公厅离休干部刘某原房屋回迁安置取得并占有使用,被告非该车库使用者。二、案涉车库取得过程如下:辽宁省委办公厅离休干部刘某原住地为沈阳市和平区新兴街X号。1996年该住地由辽宁省军队转业干部建房办公室(以下称建房办)动迁、开发并负责回迁安置。辽宁金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承建,以上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均为辽宁省人社厅军转办(以下简称辽宁省军转办)。1998年3月开发建设完成,建房办将原址新建的X单元2层2号住房及一层北侧西数第2间车库(以下简称车库)、第3间仓库交付刘某,刘某占有、使用至今。2000年落实中央房改政策时刘某取得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刘某曾要求办理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当时建房办答复因相关建设手续不全,暂不能办理。后因开发单位负责人出走国外,办理车库房屋所有权证被搁置。三、原告对涉案车库非善意取得。2015年秋,原告才找到刘某索要仓库,其称殷某在2003年办理了车库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转让给原告。殷某是开发单位(建房办)会计,原告是建筑单位(金田公司)出纳。他们对刘某占有使用车库的情况了解。殷某在取得车库房屋所有权证时,开发单位负责人已出走国外两年多,现无证据表明殷某、原告支付了车库对价,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被告对殷某取得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及殷某车库转让给原告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不排除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违法取得涉案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经审理查明,涉诉车库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新兴街XX甲号(1号),建筑面积25.47平方米。该车库产权于2014年12月2日登记于原告名下。现该车库由案外人刘某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沈阳市电广演播厅堂设计装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街道铁厦社区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车库系被告占有、使用,而被告所举证据却能够证明涉诉车库系案外人刘某占有、使用,故被告刘力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负有返还涉诉车库和支付占用费的义务。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立娟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