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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永军与范细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军,范细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335号原告吴永军。委托代理人黄治贤,瑞昌市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细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人民南路18号。负责人吕清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幸,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永军与被告范细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贤,被告范细青,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军诉称:2015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范细青驾驶赣GXXX**重型货车行驶至江西理文化工有限公司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吴永军驾驶的赣GYYY**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双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细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永军无责任。另被告范细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伤情经瑞昌市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被告范细青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未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吴永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共计182526.82元;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永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吴永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吴永军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3、瑞昌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吴永军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花费鉴定费情况。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情况。6、“20150506”赣GYYY**豪泺牌ZZ3257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7、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范细青驾驶的赣GXXX**号车辆购买保险情况。被告范细青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吴永军的医疗费14000元和修车费42000元。我在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范细青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范细青的驾驶证及赣G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范细青系合法驾驶。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范细青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并买了不计免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医疗费核减不低于2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范细青驾驶的货车存在超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不低于10%的费用;其他意见在证据质证环节陈述。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范细青驾驶的货车有超载事实,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范细青对原告吴永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范细青对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对原告吴永军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范细青驾驶的车辆存在的超载现象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医疗费超出1万元的核减不低于20%非医保用药,且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对被告范细青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吴永军对被告范细青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吴永军对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吴永军所有的赣GYYY**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永军所有的赣GYYY**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意见如下:本院对原告吴永军提供的证据1、2、3、4、5、7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赣GYYY**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情况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本院对被告范细青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范细青驾驶的车牌号为赣G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瑞昌市码头镇江西理文化工公司红绿灯处,与吴永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车牌号为赣GYYY**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码头中队认定,被告范细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永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永军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13992.82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吴永军的伤残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吴永军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因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范细青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2526.82元,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另查明:被告范细青垫付原告吴永军医疗费14000元,车辆维修费42000元,共计垫付56000元。被告范细青驾驶的赣G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范细青所有,被告范细青将该车挂靠在瑞昌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范细青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吴永军于1999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吴某甲,于2002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吴某乙。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永军所有的赣GYYY**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重新鉴定,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赣GYYY**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格综合评估为96638元。本次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垫付。本院认为,被告范细青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安全文明驾驶义务,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吴永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码头中队认定,被告范细青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永军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因被告范细青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范细青对原告吴永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细青驾驶的赣GXXX**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吴永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数额为1399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0天=180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认为90天,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即为42746元/年÷12月÷30天×90天=10686.5元;5、原告诉请的误工期及误工赔偿标准均未超过本院依法计算的误工期及误工赔偿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确认,即为120天×150元/天=18000元;6、残疾赔偿金:即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确认,即为7548元/年×6年×10%÷2人=2264.4元。两项合计为22498.4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确认,即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用:700元;10、财产损失:赣GYYY**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即为96638元。以上合计元。被告范细青与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扣除总金额为800元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被告范细青与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负责由此增加的免赔率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免赔金额如下:1、医疗费项目:(元-10000元-800元)×10%=679.28元;2、财产损失项目:(96638元-2000元)×10%=9463.8元。以上合计为10143.08元。扣除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非医保用药800元,鉴定费700元,免赔金额10143.08元。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56972.64(元-800元-700元-10143.08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吴永军112615.72元,支付给被告范细青垫付赔偿款44356.92元。赣GYYY**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费用3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瑞昌支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吴永军各项损失共计112615.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范细青垫付款44356.92元。三、驳回原告吴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吴永军负担1836元,由被告范细青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