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林春红诉刘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红,刘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389号原告林春红,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琮,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旭,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委托代理人姜闻,女。原告林春红与被告刘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林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姜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旭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红诉称:2014年7月14日7时58分,刘旭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城区陶然亭桥劳动局大门前停车开门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小客车车门与电动车接触致原告倒地后身体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刘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北京友谊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出院全休至今。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35173.58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2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公告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前,已赔付刘旭垫付的医疗费519.47元、交通费50元。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日50元计算。交通费的关联性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认可。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7时58分,在西城区陶然亭桥劳动局大门前,刘旭开启停靠在路边的小客车(车牌号×××)的车门,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原告倒地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刘旭为事故全部责任。事���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友谊医院急诊,诊断为:右膝、右小腿、左小腿外伤。9月16日门诊复查,诊断:膝关节损伤。同年12月2日,在北医三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12月3日行右膝关节镜探查,前交叉韧带重建术,软骨修整,病灶清理,骨膜清理。12月7日出院,共住院5日。出院诊断:复查,休息三个月,康复治疗,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5175.58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便盆、拐杖,支付142元,出院后购买轮椅一部,支付800元。交通费部分,原告出示的交通费单据中与复查对应的出租车票据金额为103元。护理费部分,原告出具XXX公司的证明,内容为谢清红为我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因其亲属林春红车祸受伤,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30日谢清红请假照顾其亲属,请假期间扣除相应工资。被告对护理费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费���分,查明原告系北京五福缘庆典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在受伤前,与多个单位签订的节庆装饰服务合同,证明公司营业收入。被告对关联性不认可。2015年10月26日,原告在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申请法医临床鉴定。11月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春红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刘旭驾驶的车辆由人保财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刘旭在人保财险理赔医疗费519.47元、交通费50元。被告刘旭未到庭应诉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合同、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人保财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旭先期已理赔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就诊复查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标准:膝关节韧带损伤:误工90~270日,营养30~60日,护理60~90日。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后保守治疗效果不理想,于年底行手术治疗,并建议休假3个月,护理期酌定为4个月,护理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单位法定代表人,不能正常工作客观上影响经营状况,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放宽至270日,误工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7086.5元/月)。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票据,其中住院用品的金额亦应计算至该赔偿项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春红医疗费八千九百八十元五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七千八百二十九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九百四十二元、误工费六万三千七百七十八元五角、护理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四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春红医疗费二万六千一百九十三元零五分、残疾赔偿金七万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五角。三、驳回原告林春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九十四元,由原告林春红负担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旭负担四千六百六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刘旭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旭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涛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人民陪审员 戴培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