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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执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81执8号申请执行人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定市罗城镇迎宾三路*号。法定代表人范石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绍明,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副主任。被执行人潘杏梅,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太平镇。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2013)云罗法罗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潘杏梅欠申请执行人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5月9日止的利息为3927.4元,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被执行人清偿借款本息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对客户的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潘杏梅自愿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给申请执行人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9元。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于2016年1月5日移送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63元。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本辖区内的金融、房产、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81执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海坚审判员  刘 祺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钰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