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汪涛与陈兆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涛,陈兆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081号原告汪涛。被告陈兆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699号。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玲,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继忠,该公司员工。原告汪涛诉被告陈兆海、沈建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学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建琴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汪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海、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涛诉称,2013年4月12日19时30分许,原告汪涛驾驶雅迪牌助力车,沿清溪路由北向南行至清溪路与码头街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陈兆海驾驶的皖E×××××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沈建琴驾驶的沿清溪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D×××××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涛与陈兆海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建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兆海驾驶的皖E×××××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沈建琴驾驶的苏D×××××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2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兆海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12日,已过2年诉讼时效。虽然此期间原告曾主张过人身损害赔偿,但并不会使原告主张财物损失的时效中断;2、被告陈兆海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仅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3、原告诉请的修车费用,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无正规维修发票,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不足以认可财物损失,同时残存价值也应给赔付义务人,因此原告诉请于法无据;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皖E×××××轿车系被告陈兆海实际所有和支配,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止;苏D×××××轿车系被告沈建琴实际所有和支配,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2013年4月12日19时30分许,原告汪涛驾驶雅迪牌助力车(机动车),沿清溪路由北向南行至清溪路与码头街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陈兆海驾驶的皖E×××××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沈建琴驾驶的沿清溪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D×××××轿车发生事故,造成汪涛受伤,三车损坏。5月13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涛与陈兆海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建琴不负事故责任。受溧阳市交警大队城区二中队委托,原告的车损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证结论书:雅迪牌助力车损失鉴证总额为4204元。原告曾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1725.01元[医药费22885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10200元(120天×85元/天);误工费70583.3元[(3500元/月×20月)+3500元/30×5天];伤残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34884.31元,主张113442.155元。2015年3月31日,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溧速民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涛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84772.68元,其中支付原告96215.43元、支付被告陈兆海88557.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涛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2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履行完毕相应的给付义务。审理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其车辆损失,在本案起诉之前其也未向被告方主张过车损。原告就其在(2014)溧速民初字第01353号案件中为何未主张车损,表示不清楚,因为当时在医院进行治疗,找了个律师帮忙处理的。以上事实有(2014)溧速民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书、车损鉴证结论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车损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积极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本质是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对权利人行使权利进行时间上的限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车辆定损的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此时原告应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本案应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时自认在本案起诉之前未向被告方主张过车损,在法定时效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自然应当承担诉讼时效消灭的责任。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仍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应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债务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视为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被告陈兆海、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涛车辆损失100元。二、驳回原告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缴纳账号:51×××77,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代理审判员 韦学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文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