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2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竹青与孙自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416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成荣,男,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某,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成荣、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1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现年28岁已出嫁,次女现年24岁在外打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原告忍气吞声,辛勤劳动维持家庭生活,近年来,原告在外打工,被告经常无理由与原告生气,对原告跟两个孩子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夫妻感情逐渐走向恶化。特别是近两年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殴打原告,无奈原告只得与被告分居并打工谋生,但被告仍不能改掉自己的不良习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属实,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交往近三年时间,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和睦,我负责家庭主要劳动,劳动收入由原告掌管,夫妻恩爱,过着正常的农户生活;2、在双方没有矛盾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从家出走,不知去向,接到法院通知后,才知道原告起诉离婚,我认为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3、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土地系全家6个人的地,其他财产存在,但达不到原告诉状中所说价值。家里的钱都是原告掌管,现在大概有3万元,另因原告去年住院和家里种地产生债务。原告李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出示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一份,证明承包地是家庭共同承包;2、被告自己书写借款明细一份,证明因家庭生活对外借款的事实;3、原告所写说明及住院费单据,证明原告曾与他人外出打工,以及去年喝农药住院的事实;原告对上述土地承包合同认可,但陈述实际耕种亩数大于合同数,对借款明细不清楚,对医疗费单据认可,但属于日常生活消费,所写说明中内容仅能证明我与别人出去打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11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漠不关心,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交往近三年才结婚,婚后夫妻恩爱,生活和睦,并不是原告所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育有两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生活中有些矛盾,有时生气、吵架,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谅解,共同解决生活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和分歧。原告诉求离婚,称被告好吃懒做,并殴打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愿意挽救自己的婚姻和家庭。原、被告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大女儿也已出嫁组成自己的家庭,双方本应是享受天伦之乐的时候,应该倍加珍惜自己的家庭。为给双方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缓和矛盾的机会和时间,双方以暂不离婚,以观后效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燕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