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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孙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2民初321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吴文娟,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本院在受理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孙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及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复印件),认为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被告住所地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对被告现居住情况不持异议并同意将本案移送,故本案应由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起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