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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贾雷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贾雷显,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002号原告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十九路东维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雷显,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林永兵、漆松之,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工业集中区环宇路1号(普墩六组)法定代表人陈长宇,执行董事。原告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宇连云港分公司)诉被告贾雷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追加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青松、被告贾雷显及委托代理人林永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环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连云港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本来就是一名个体电气焊工经营者,长期经营承接包揽各种电气焊工程业务,并且都是由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张国华与被告直接联系,并共同商定承包的方式和计费的标准,本次仍然是张国华与贾雷显直接联系,因此,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法规定情形的劳动关系。被告贾雷显作为一名持证且有多年电气焊工作经验的个体经营者,应该懂得危险品容器焊接必须进行测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之后才可进行焊接操作的常识,然而,被告根本无视该规定,严重违规操作,被告对此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处于人道主义对被告实施了全力抢救,并及时将被告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已为被告花费医疗费553533.59元。原告为公司员工及雇佣人员全按规定缴纳了社保,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的责任和义务,更不存在工伤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贾雷显辩称:原告在其诉状中均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此为由向法庭要求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除了本案涉及的工伤赔偿的劳动争议,之前已经经历过劳动关系确认以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本案涉及的基本事实已经有生效的裁判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经过上述程序确定的被告方的四级工伤伤残,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环宇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贾雷显于2013年8月份开始在原告环宇连云港分公司从事焊接工作,2013年9月2日下午14时左右,贾雷显在用电焊机切割油罐过程中,油罐发生爆炸,致使贾雷显全身多处烧伤,后贾雷显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贾雷显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2月15日(166天)、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4日(115天)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合计281天。贾雷显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4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贾雷显以上住院时间合计387天。被告贾雷显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均由原告环宇连云港分公司垫付。另外,贾雷显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生检查费用30元、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9303.47元、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29030.4元,合计38363.87元由贾雷显本人支付,原告环宇连云港分公司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被告贾雷显还提供一张淮安市解放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收据证明其在该卫生服务站发生治疗费600元,原告称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又无用药清单、病历等予以印证,原告对该600元收据不予认可。被告贾雷显住院期间,原告请护工护理被告一段时间,护工护理时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受伤后,被告的前妻王伟也在护理被告,王伟的户口为城镇户口。另查明,被告贾雷显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环宇连云港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开发区仲裁委作出连开劳人仲案字[2014]0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贾雷显于2013年9月2日遭受烧伤事故时与环宇连云港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贾雷显与环宇连云港分公司在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28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连人社开认字[2014]126号工伤认定书:贾雷显在2013年9月2日下午14时左右在切割油罐过程中,油罐发生爆炸,致使贾雷显全身多处烧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环宇连云港分公司在接到工伤认定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29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连劳鉴通[2015]15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贾雷显的伤残程度为四级。原告环宇连云港分公司在接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复核鉴定申请。另外,第三人环宇公司在贾雷显受伤后支付贾雷显在环宇连云港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130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0316.04元、护工护理费13970元。被告贾雷显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为200元/天。原告环宇连云港分公司未给被告贾雷显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未解除。原告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为:1、被申请人(环宇连云港分公司)支付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贾雷显)医疗费58963.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0元、护理费42000元、交通食宿费4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定残日以来按每月4500元标准支付伤残津贴,并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开发区仲裁委作出连开劳人仲案字[2016]9号仲裁裁决,裁决主文: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486元、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9984元、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伤残津贴12498元、医疗费38963.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740元、护理费42000元、交通食宿费4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313979.5元,环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到淮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均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和期限补缴申请人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对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及当事人在案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开发区仲裁委已经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被告贾雷显与原告环宇连云港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人社局也已认定贾雷显在2013年9月2日受伤为工伤,原告环宇连云港分公司在接到工伤认定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贾雷显与原告环宇连云港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辩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承担的是工伤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辩称被告对受伤具有过错而主张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贾雷显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贾雷显自2013年9月2日受伤之日起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29日从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就没有再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时间合计387天,自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被告虽然有227天没有住院,但被告的烧伤创面一直未愈合,需要继续治疗,因此,出院期间也无法参与工作,出院期间的时间也应计入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9月2日(受伤日)至2015年4月29日(最后一次出院日)合计61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14天×200元/天=122800元。第三人环宇公司在被告受伤后给付被告的工资13000元系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不能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2、医疗费,依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认定为38363.87元。被告提供的卫生服务站的600元收据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又无用药明细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387天,本院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1610元,原告已给付被告住院期间生活费10316.04元,扣除已付费费用,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293.96元。4、护理费,被告住院期间,原告请护工护理被告,护工护理时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共计81天,原告为此支付护工护理费13970元,被告贾雷显主张其前妻王伟的护理费,因被告未提供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同时需要两人护理,因此,护工护理的期间不再计算王伟的护理费,王伟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按533天(休息期614天-护工护理81天)计算,金额为54282.76元,被告按14个月主张42000元,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42000元。5、交通食宿费,被告受伤后,需要就医,其亲属前来探望,必然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按照被告的住院天数387天及其老家往返连云港的交通食宿成本,酌定为500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支持。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贾雷显构成四级伤残,本院按其工资200元/天×20.83天×21个月计算,金额为87486元。8、伤残津贴,因被告构成四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环宇连云港分公司应自定残之日起即2015年10月29日起每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每月金额为200元/天×20.83天/月×75%=3124.5元。9、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原告环宇连云港分公司系第三人环宇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环宇公司应与环宇连云港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上述费用的责任。在连开劳人仲案字[2016]9号一案中,仲裁请求中并无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项诉讼请求,依据仲裁程序前置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不予处理,且连开劳人仲案字[2014]086号仲裁裁决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经生效,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贾雷显停工留薪期工资122800元、医疗费3836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3.96元、护理费42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486元,合计297343.83元。二、第三人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自2015年10月起每月连带给付被告贾雷显伤残津贴3124.5元。三、驳回被告贾雷显其他的请求。四、驳回原告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 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凤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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