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王正军与胡运科、魏佃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运科,王正军,魏佃波,翟金同,刘正兰,张德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2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运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佃波。委托代理人陆启明,宿迁市宿城区洋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金同。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刘正兰。原审第三人张德利。上诉人胡运科因与被上诉人王正军、魏佃波、原审第三人刘正兰、张德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军原审诉称,2014年2月21日,魏佃波雇佣王正军为他人建造房屋,胡运科在拆脚手架时,导致王正军从脚手架上跌落下来,受伤严重,后王正军被送到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医院(以下简称洋河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事发后,王正军多次找魏佃波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正军的损失有:医疗费199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5363.9元,后王正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0746.9元(19927.9元+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误工费10698元(89.15元/天*12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05296.9元。请求依法判令魏佃波赔偿上述损失,翟金同、胡运科承担连带责任。魏佃波原审辩称,魏佃波与王正军原来不认识,魏佃波与王正军及其他人一起受翟金同雇佣修建房屋时才认识,魏佃波没有承包翟金同家的建房工作,魏佃波与王正军干一样的活,拿一样的钱,不存在雇佣关系。翟金同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拆脚手架时胡运科有责任,王正军酒后进行操作自己也应承担责任,王正军的摔倒与魏佃波无关,魏佃波不应承担责任。翟金同原审辩称,王正军的损伤不是翟金同造成的,是工人胡运科在拆脚手架时导致的,其产生的后果翟金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翟金同与王正军及其他人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也没有聘请王正军及其他人建房,盖前屋的时候,翟金同没在家,翟金同母亲在家的,具体情况翟金同不清楚。请法庭依法驳回对翟金同的诉讼请求。胡运科原审辩称,当时建造的前屋北侧有一排框架式的脚手架,脚手架两端的框架是有斜拉子固定的,中间的框架没有斜拉子固定。当时王正军蹲的那个框架下面没有斜拉子,因为要粉刷墙壁,脚手架太高,不能粉刷,胡运科就拆除王正军蹲的框架东侧的框架上的脚手板,胡运科拿该框架脚手板的东头,王正军拿脚手板的西头,框架怎么倒的,胡运科也不清楚,脚手架下面有两个工人用板车拖水泥灰的,是否撞到脚手架不清楚。脚手架的三条腿都没有斜拉子,脚手架不是胡运科搭的。胡运科拿脚手板不一定是脚手架倒下来的原因,王正军喝酒后与胡运科一起操作才造成脚手架倒塌。同时,王正军是受翟金同家雇佣,翟金同应负责赔偿,胡运科在该起事故中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王正军对胡运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正兰原审陈述,2014年2月,刘正兰找魏佃波修建前屋和西屋,魏佃波说什么都不要刘正兰过问,沙子、水泥由魏佃波代购,前屋和西屋的人工费用待完工后进行结算。工人的工时是由魏佃波记录的,记工单子刘正兰也没看过。建房的工具是魏佃波提供的,每天的工作时间也是魏佃波决定的,且施工现场由魏佃波指挥。第三人张德利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上旬,第三人刘正兰联系同村同组的魏佃波,称要修建家中的前屋和西屋。刘正兰基于对魏佃波的信任,二人协商约定:由魏佃波牵头找工人为刘正兰建造前屋和西屋,所需建筑材料由刘正兰出资,魏佃波代购,建造房屋的报酬待完工后结算。其后,案外人彭金国电话联系王正军,称有人找魏佃波建造农村房屋,是“干点工”的,即若去做工,按天计酬,180元/天,王正军表示同意。2014年2月15日,魏佃波自带框架式脚手架与王正军及其他人一起前往刘正兰家建房。后胡运科经王正军介绍加入其中。2014年2月21日上午,王正军与第三人张德利在刘正兰家前屋北侧搭框架式脚手架用于粉刷前屋的北墙。当日下午,王正军蹲在刘正兰家前屋北侧脚手架上粉刷墙壁,在胡运科拆除王正军所蹲的脚手架东侧框架上的脚手板时,王正军脚下的框架向东倾倒,致王正军受伤。王正军被送往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住院12天,出院后王正军诉至法院并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0日,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正军本次损伤致双侧胸部共6根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30日、30日为宜。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正军使用的框架式脚手架在每个框架中应当用斜拉杆加以固定,且在每个框架上应当用两块脚手板固定,但本案中,王正军使用的框架式脚手架仅有两端的框架用斜拉杆予以固定,且每个框架上仅有一块脚手板固定,存在安全隐患。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原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刘正兰基于对魏佃波的信任,将修建前屋和西屋的工作交由魏佃波完成,魏佃波、王正军、胡运科等人到刘正兰家共同施工,尽管刘正兰与魏佃波未约定承包总价,但双方在工程完工时按照魏佃波的记工单进行了结算,因此,刘正兰与魏佃波之间系承揽关系,刘正兰是定作人;魏佃波与王正军及胡运科是第一次在一起共同建房,尽管约定大工180元/天,但王正军及胡运科对魏佃波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因此魏佃波不是王正军及胡运科的雇主,他们之间系松散型的合伙关系。王正军和第三人张德利在搭脚手架时,仅仅将两端的框架用斜拉杆予以固定,且每个框架上仅有一块脚手板固定,存在安全隐患,王正军及张德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胡运科在拆脚手板时应考虑到脚手架有可能发生倒塌的危险,因此其对于王正军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关于魏佃波,其不是王正军的雇主,王正军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魏佃波的行为与其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故魏佃波不承担责任。同样,翟金同和第三人刘正兰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责任。魏佃波及胡运科关于王正军酒后进行操作的辩解,因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王正军酒后操作,故不予采信。本案中,王正军、第三人张德利及胡运科的行为最终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酌定胡运科承担60%的责任,王正军及第三人张德利各承担20%的责任。本案王正军的损失有:医疗费,经对王正军提供的票据进行审查,确认医疗费为8077.9元,对王正军提供的泗阳县红十字会门诊部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医疗费,王正军表示放弃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正军住院12天,为216元(18元/天*12天)。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误工费,王正军按城镇标准主张10698元(89.15元/天*120天),因王正军提供的失地证明能够证明其家中的土地被征收,王正军并非以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王正军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10697.42元(32538元/365天*120天)。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市场的护工的一般收入情况,对王正军主张的1500元(50元/天*30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正军主张5000元,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王正军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王正军的伤情酌定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合计88067.32元(8077.9元+216元+300元+10697.42元+1500元+65076元+2000元+200元)。胡运科承担52840.39元(88067.32元*60%),取整为52840元。剩余部分,因王正军不主张张德利承担责任,故张德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包含鉴定时的检查费,合计2379元,王正军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胡运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正军52840元;二、驳回王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鉴定费2379元,合计3305元,由王正军负担1305元,胡运科负担2000元。胡运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1、当时建造的前屋北侧有一排框架式的脚手架,脚手架两端的框架是有斜拉子固定的,中间的框架没有斜拉子固定,当时王正军蹲的框架下边没有斜拉子,因为要粉刷墙壁,脚手架太高,不能粉刷,胡运科就拆除王正军蹲的框架东侧的框架上的脚手板,胡运科就拿框架脚手板的东头,王正军拿脚手板的西头,框架怎么倒的,胡运科不清楚,脚手架下面有两个工人用板车拖水泥灰的,是否撞到脚手架不清楚,脚手架不是胡运科搭的,胡运科不是侵权人。2、被上诉人翟金同将修建房屋的事情交由魏佃波盖房,是定作人,定作人在没有安排好施工场地、保证施工安全且在未办理任何建房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建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魏佃波是组织者,王正军、胡运科等人是魏佃波组织到刘正兰家施工,魏佃波应承担赔偿责任。4、王正军与张德利在主家前屋北侧搭建框架式脚手架用于粉刷前屋的北墙,但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脚手架是魏佃波提供的,大家共同操作的,共同参与施工人都应有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正军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不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魏佃波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翟金同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同原审答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运科在建房的过程中拆除王正军所蹲的脚手架东侧框架上的脚手板,导致王正军脚下的框架向东倾倒,王正军受伤。胡运科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魏佃波系与王正军及胡运科等一起为刘正兰建房,魏佃波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报酬与其他建房人并无不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魏佃波是王正军的雇主,且脚手架虽系魏佃波提供,但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脚手架的安全隐患与魏佃波有关,魏佃波对王正军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发生事故的脚手架系王正军与张德利搭设,原审法院因此确定王正军与张德利各承担20%的责任,胡运科以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主张参与施工的人都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翟金同在本案中的身份并非定作人,其对王正军的损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其他参与施工人员的责任,原审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上诉人胡运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倩第8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