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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孝与被上诉人牛生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孝,牛生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生奎,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施选泽,��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孝因与被上诉人牛生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孝、被上诉人牛生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选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农历2014年腊月二十三、四日,被告张孝从原告牛生奎处购买9只山羯羊,约定每斤毛重17元,总价值共计13300元,被告当时没钱就向原告赊欠该款,因被告与原告间还有其他卖羊款未结,故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6700元,下欠1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孝支付原告卖羊款13300元,由被告张孝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买卖羊只后,被告自愿给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条一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被告依约给原告偿付6700元,下欠133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孝支付原告牛生奎购买羊只款1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张孝负担。宣判后,张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虚假陈述,上诉人从未欠被上诉人13300元羊款,双方之间也从未发生过羊只买卖;二、2015年2月12日,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21日偿还了10000元、127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上诉人已将欠款全部还清;三、本案其实是张元购买了被上诉人的九只羊,因张元没有还款,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借据又没有收回,才引发本案的虚假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盐池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牛生奎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确给我转过账,但其中13300元是羊只款,另外的6700元是给我儿子的装修款,打到我账上了。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孝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手���银行流水查询一份。证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22日,上诉人张孝通过手机银行向被上诉人牛生奎的账户共计转入22700元。被上诉人牛生奎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孝提交的证据手机银行流水查询一份,证明其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通过手机银行向被上诉人牛生奎的账户共计还款227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上诉人张孝向被上诉人牛生奎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上诉人张孝因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牛生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牛生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张孝2015.2.12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2015年7月30日,上诉人张孝通过手机银行向被上诉人牛生奎的账���转入10000元。2015年8月21日,上诉人张孝通过手机银行向被上诉人牛生奎的账户转入12700元。本院认为,原审对于上诉人张孝向被上诉人牛生奎出具借条的事实认定清楚,但对于上诉人张孝还款的事实不清,未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孝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手机银行流水查询一份,能够证明上诉人张孝已经向被上诉人牛生奎偿还借款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牛生奎诉讼主张上诉人张孝拖欠其买卖羊只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牛生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共计264元,由被上诉人牛生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满丽娟审 判 员  王祺祺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