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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坪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丁建勇与任小杰、杨虎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勇,刘芳,任小杰,杨虎,郭兴,曾凯,魏阳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坪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丁建勇,男。原告刘芳,女。委托代理人贾世明,男,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小杰,男。被告杨虎,男。被告郭兴,男。被告曾凯,男。被告魏阳富,男。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长学,男,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建勇、刘芳诉被告任小杰、杨虎、郭兴、曾凯、魏阳富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勇、刘芳及诉讼代理人贾世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长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勇、刘芳诉称,2015年7月14日晚8时,原告刘芳因被告任小杰、杨虎、郭星等人的邀请,骑着摩托车带着儿子丁某某一起去了相约酒吧。唱歌喝酒娱乐时,原告刘芳以天气不好并且带着小孩、酒后骑车不安全为由推辞劝酒。被告等人见状遂不断用言语挤兑原告刘芳,刘芳无奈之下只好与各被告分别喝了一些啤酒和白酒。晚23时许,原告刘芳骑着摩托车带着儿子返回家中,途经安宁渡水库边公路时,原告刘芳不小心撞向公路左侧护栏,连车带人摔倒在地,原告刘芳不顾疼痛爬起来寻找儿子,遍寻不见,推测儿子可能从公路外侧一处被破坏的护栏缺口处摔到水库内,原告刘芳赶紧向下河方向奔跑呼救,并拦截一辆从牛头店方向驶来的摩托车,驾驶摩托车的王某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被告杨虎等闻讯赶到现场并潜入安宁渡电站水库打捞施救。后刘芳被送往牛头店医院治疗。村、镇及公安机关当晚组织了施救,一直到7月19日10时许,丁某某尸体方被打捞上岸,于2015年7月22日安葬。原告认为,原告之子丁某某非正常死亡,与各被告邀约刘芳喝酒娱乐劝酒使刘芳过量饮酒,导致刘芳骑车引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各被告的行为具备《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丁某某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赔偿金共计10万元,任小杰赔偿3万元、杨虎、郭兴各赔偿2万元,曾凯、魏阳富各赔偿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建勇、刘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镇坪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2、死亡注销证明,证明丁某某死亡的事实;3、交通警察大队现场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时道路状况;4、酒吧照片一组,证明饮酒情况;5、公安机关询问刘某某、邹某某、曾凯、郭兴、杨虎、任小杰、魏阳富、董某某的笔录,证明饮酒情况;6、微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邀约酒吧喝酒;7、结婚证、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丁某某系父子、母子关系。被告任小杰、杨虎、郭兴、曾凯、魏阳富辩称,五被告虽邀请了刘芳,但五被告并没有劝酒,在喝酒期间,刘某某、邹某某二人也有劝酒行为。喝完酒后,五被告对刘芳酒后骑车的行为也进行了劝阻,被告曾凯还要求送其回家遭到刘芳拒绝。经镇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芳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五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晚8时,原告刘芳受到被告任小杰、杨虎、郭兴等人的邀请,骑着摩托车带着儿子丁某某一起去了相约酒吧(董某某经营)喝酒。由于五被告不断相劝,刘芳与各被告分别喝了一些啤酒和白酒。期间刘某某、邹某某到酒吧后,先后也与刘芳喝了酒。喝酒到晚23时许,原告刘芳准备回家,五被告对刘芳酒后骑车的行为进行了劝阻,被告曾凯要求送其回家遭到刘芳拒绝。并坚持骑着摩托车带着儿子返回家中,途经安宁渡水库边公路时,原告刘芳撞向公路左侧护栏,连车带人摔倒在地,原告刘芳爬起来寻找儿子,遍寻不见,赶紧向下河方向奔跑呼救,并拦截一辆从牛头店方向驶来的摩托车,驾驶摩托车的王某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被告杨虎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并潜入安宁渡电站水库打捞施救。后刘芳被送往牛头店医院治疗。村、镇及公安机关当晚组织了施救,一直到7月19日10时许,丁某某尸体方被打捞上岸,于2015年7月22日安葬。后经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刘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之子丁某某非正常死亡,与各被告邀约刘芳喝酒娱乐劝酒使刘芳过量饮酒,导致刘芳骑车引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各被告的行为具备《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丁某某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赔偿金共计10万元,任小杰赔偿3万元、杨虎、郭兴各赔偿2万元,曾凯、魏阳富各赔偿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在立案时根据原告起诉内容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纠纷”,依据当庭查明的事实,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任小杰、杨虎、郭兴、曾凯、魏阳富、刘芳等人饮酒属于民间自发活动,活动组织者对参加活动者应当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芳系任小杰、杨虎、郭兴通过微信邀约一起饮酒,期间刘芳又与刘某某、邹某某等人在一起饮酒,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对其他饮酒者不能恶意劝酒,要有善意的提醒、劝戒甚至照顾的义务。刘芳系成年人,应当具备自我安全意识和危险防范能力,其在饮酒时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后果,而且明知法律禁止酒后驾驶,酒后刘芳不顾他人劝阻又强行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子死亡。故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某某死亡的后果,刘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任小杰、杨虎、郭兴、曾凯、魏阳富、刘某某、邹某某、董某某在饮酒后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刘芳进行妥善安置,将其安全送回家中,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五被告虽进行过劝阻,但在刘芳的坚持下,未采取相应措施对刘芳进行妥善安置,任其驾驶摩托车离去,造成丁某某死亡的后果,任小杰、杨虎、郭兴、曾凯、魏阳富、刘某某、邹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存在过失,应对其子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在饮酒过程中,众人均有饮酒劝酒行为,均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刘某某、邹某某、董某某的责任追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丁某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3780.00元、丧葬费26059.50元,丁某某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对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50000.00元,以上共计249839.50元。任小杰、杨虎、郭兴、曾凯、魏阳富、刘某某、邹某某、董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丁建勇、刘芳诉被告路桥公司、桂花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认定桂花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因二原告放弃对刘某某、邹某某、董某某的责任追究,应减除三人的责任份额,故任小杰、杨虎、郭兴、曾凯、魏阳富共同承担14%的责任,但任小杰、杨虎、郭兴作为饮酒活动的组织者,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各承担3.33%,曾凯、魏阳富各承担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小杰、杨虎、郭兴、曾凯、魏阳富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建勇、刘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952.56元(任小杰、杨虎、郭兴各承担8319.66元,曾凯、魏阳富各承担4996.79元);二、驳回原告丁建勇、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任小杰、杨虎、郭兴、曾凯、魏阳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负担1800.00元,被告任小杰、杨虎、郭兴、曾凯、魏阳富各负担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赵维新审判员  刘 旭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