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高作英与宋尚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作英,宋尚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高作英。委托代理人张得文。委托代理人高瑞烈,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尚水。委托代理人刘顺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作英诉被告宋尚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得文、高瑞烈,被告宋尚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作英诉称:2014年7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三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悦庄镇北鲍庄村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前方顺行的向左转弯的原告之弟高智烈驾驶的由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8172.91元。被告宋尚水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该次事故因高智烈违规驾驶造成,高智烈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属助力车,不属于应当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部分;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宋尚水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三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悦庄镇北鲍庄村路段,遇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前方顺行向左转弯的高智烈驾驶的由原告乘坐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刮,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宋尚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智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2月1日,原告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5月5日,原告经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赔偿2000元。原告高作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号证据是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情况;二号证据是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七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诊疗花费情况;三号证据是沂源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护理人数及休息时间;四号证据是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五号证据是淄博金田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谭金虎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谭金虎的误工情况;六号证据是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交通花费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宋尚水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一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未向被告送达,且被告在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二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腰椎存在××变,其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对三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检查证明与事实不符;对四号证据不予认可,要求申请复检;对五号证据中,认为淄博金田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7月份工资表中谭金虎的出勤天数与原告的住院天数存在冲突,并认为原告护理人员并非谭金虎;对六号证据请法庭酌情认定。对原告所提证据及主张的赔偿额,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被告虽认为原告腰椎存在××变,但未能证明原告诊疗费用中属于不合理支出的部分,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胸椎骨折、骶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参照原告的住院病案中伤情记载、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55元/天)计算。4、对于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本案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主张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根据原告住院病案中2015年8月8日出院医嘱,原告需卧床休息及加强锻炼,并未有继续护理的明确意见,因此对门诊病员检查证明医生建议本院不予采信。6、通过原告提交的五号证据证据,可以认定护理人员谭金虎在淄博金田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务工,日工资为188.22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多处伤害且已构成伤残,其身体和精神都受到损害,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对于交通费单据,原告提供的虽非现行、正规票据,但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参照住院病案及当地消费状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通过对原告高作英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5849.3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3764.40元(188.22元/天*20天),误工费2929.50元(32.5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被告宋尚水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原告等人发生交通事故,沂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依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其已赔偿原告的2000元应予折抵。被告虽辩称其所驾车辆系助力车系列不属于交强险投保义务对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尚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作英医疗费15849.30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3764.40元、误工费2929.5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40333.90元。二、被告宋尚水赔偿原告高作英医疗费15849.30元中的58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7449.30元的70%计5214.51元,与被告宋尚水已赔偿的2000元折抵后,被告宋尚水还应赔偿原告高作英3214.51元。三、驳回原告高作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宋尚水负担941元,由原告高作英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审 判 员 王东宝人民陪审员 段连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