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5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金文姑与吴贤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姑,吴贤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5099号原告:金文姑。委托代理人:邵书砚,浙江盈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贤钧。原告金文姑为与被告吴贤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姑的委托代理人邵书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贤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姑起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贤钧签订了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定于2015年2月15日还清。该借条中所约定的2笔借款,其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委托蒋某通过网转的汇款方式,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1)汇款壹拾叁万元,其余220000元均为现金交付。然,2笔借款到期后,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贤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被告吴贤钧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70700元(暂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吴贤钧承担。庭审中,原告金文姑陈述,因主张本案及(2015)杭下商初字第5101号案件债权,共同支付公告费650元。该公告费只在本案中主张。故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包含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金文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2.补制付款通知书1份;3.委��汇款协议1份;4.情况说明1份。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吴贤钧向金文姑借款350000元的事实。5.公告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及(2015)杭下商初字第5101号案件债权,共支付公告费650元。被告吴贤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吴贤钧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金文姑提交的上述证据1-5,内容客观,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案外人蒋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77的账号向吴贤钧62×××51的账号汇款130000元。2015年1月15日,借款人吴贤钧向金文姑出具借条一份,记载:“本人吴贤钧于2014年11月16日和2015年1月15日向金文姑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圆和拾伍万圆,共计叁拾伍万元人民币。以此为据,定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归还。叁拾伍万包括拾叁万银行转账,其余贰拾贰万元现金。”2015年11月17日,吴贤钧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因蒋某工作单位比较敏感,故借款给吴贤钧的105万元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人民币)由金文姑作为出借人。其中银行转账的83万元人民币是由蒋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吴贤钧。蒋某和金文姑系母女关系。蒋某卡号:62×××77在2013年12月6日转账给吴贤钧卡号:62×××00人民币70万元一笔、蒋某卡号:62×××77在2014年11月11日转账给吴贤钧卡号:62×××51人民币13万元一笔。2013年12月4日借条70万元(银行转账)、2015年1月15日借条35万元(银行转账13万元,现金22万)。共计105万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金文姑为主张本案及(2015)杭下商初字第5101号案件债权,共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吴贤钧向金文姑借款350000的事实,有涉案借条、补制收账通知、情况说明为证,且吴贤钧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认定。吴贤钧未按约归还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金文姑要求吴贤钧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金文姑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故应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经审核,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吴贤钧共欠金文姑逾期利息17675元(此后另计),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贤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贤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文姑借款本金350000���;二、被告吴贤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文姑逾期利息17675(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此后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文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1元,由原告金文姑负担959元,由被告吴贤钧负担665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贤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长陈毓华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张 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