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黄考军与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泉市第三食品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考军,阳泉市第三食品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民终2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矿区。法定代表人赵贵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锦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考军,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阳泉市矿区人。委托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泉市第三食品厂。住所地:阳泉市矿区。法定代表人黄考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考军、被上诉人阳泉市第三食品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锦峰、刘洋,被上诉人黄考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晨,被上诉人阳泉市第三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智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郝丽琴审 判 员 王保才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增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