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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行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四川华弘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弘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1行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弘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春晖路二段二号金源帝都一幢4-2。法定代表人王俊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昌,陕西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睿,陕西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龙首北路西段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郝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小矜,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桂芳。委托代理人赵兵,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上诉人四川华弘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弘公司)和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李桂芳关于撤销[2015]1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19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第003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桂芳系原告员工。2014年10月11日,李桂芳在阿房一路海伦春天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经武警工程大学医院诊治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第5肋骨骨折,胸腔积液;2、腹部闭合性损伤;3、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6日受理李桂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李桂芳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张良送达了1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1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5年2月2日送达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系原告项目部经理张良签收,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未收到19号工伤认定决定,截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日已逾十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四川华弘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华弘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有误。李桂芳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并不知道该事实。直至李桂芳提起诉讼后,上诉人才得知区人社局针对李桂芳对上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认定书,上诉人在知道该行政决定后是在诉讼时效范围内提起的行政诉讼。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不符合规定。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由一个是名叫张良的人员签收的,诉讼中上诉人提出张良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并申请一审法院前往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调取其与张良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告知开庭后提交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却于开庭当日即作出行政裁定。三、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在整个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区人社局下发的任何通知书和决定书,从而剥夺了上诉人提出答辩和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法定权利。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桂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区人社局作出的李桂芳工伤认定书错误。李桂芳提供盖有上诉人印章的证明并非上诉人所加盖。上诉人经过公安机关备案的具有防伪编码的印章一直由公司严格保管,并未向李桂芳出具过任何证明。况且上诉人在西安并未承包过海伦春天项目,不可能向区人社局出具证明李桂芳在该项目工作的任何证明。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19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答辩称,我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应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李桂芳答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知道李桂芳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从未向其送达任何通知书和决定书,其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但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认可区人社局在对李桂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时通知过其单位,并认可区人社局对其单位生产经理周仕斌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且其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上代其单位签收1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张良不是其单位项目经理,故应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广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