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先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暂住本市市北区,户籍地本市市北区。1996年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5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零八天。2011年8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4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先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先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先同于2016年2月9日5时许,至本市崂山区海富路、海龙路路口西侧,采取用螺丝刀破坏王某乙停放于此的鲁B×××××号奔驰牌小型汽车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6600元)的手段,窃得车内水果2箱。被告人赵先同于同日6时许,至本市崂山区海青路某小区停车场出口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破坏张某停放于此的鲁B×××××号大众牌小型越野车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4270元),窃得车内中华香烟8盒(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先同于同日6时许,至本市崂山区海富路某小区院墙北侧路边,采取上述手段,破坏王某甲停放于此的鲁B×××××号现代途胜小型普通客车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330元),盗窃未果。被告人赵先同于同日6时许,至本市崂山区宁德路、青大一路路口北侧,采取上述手段,破坏吕某停放于此的鲁A×××××号大众途观小型汽车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4300元),窃得车内香肠1盒、大米3斤(共计价值人民币98元)。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赵先同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损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车辆查询信息、车辆维修费发票、销售单据、保险单复印件、户籍信息,被害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吕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先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视频资料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先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先同的行为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先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先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