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7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小华、陈申舞诉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华,陈申舞,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民初77号原告陈小华,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陈申舞,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雪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昊伟,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彦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巧玲,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华、陈申舞诉被告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小华、陈申舞的委托代理人林雪艺,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华、陈申舞诉称,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脚手架搭拆分包协议》,原告承包了金水湾温泉度假酒店、商住楼项目外脚手架工程。协议中约定了工期、分包价格及结算依据、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脚手架搭设工程。2013年9月9日,被告��原告出具了《工程汇总单》,双方确认楼梯防护、临边防护、内架、外架等脚手架费用为616610.51元。之后因被告仍需要继续使用其中的内架钢管,在2014年4月17日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双方确认该部分继续使用的超期费为26999元。另外,应被告的要求,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原告为其项目中生活区提供了脚手架搭设,工程价款为8438元。2014年4月17日该脚手架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17047.51元,尚欠135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被告万平公司辩称,一、原告与金水湾项目部签订的《脚手架搭拆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万平公司金水湾项目部虽冠万平公司名称,但并万平公司设立,��属于万平公司的分支机构。该项目部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即不具有签订合同主体资格;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汇总单》费用616610.51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生活区脚手架单》没有任何签章,是其单方面出具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3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原告陈小华、陈申舞与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金水湾项目部(以下简称“万平公司项目部”)签订《脚手架搭拆分包协议》,合同载明双方就金水湾项目脚手架拆分包事宜达成协议。外架按实搭面积每平方米39元计算,内架按每平方米11元计算。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付30000元给原告。外架搭设完工后付总价的60%,余款在外架拆完后60天内全部付清。施工工期为8个月。在该协议的甲方处,签有刘加的名字��并盖有“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金水湾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13年9月9日,万平公司项目部在《工程汇总单》盖章上确认金水湾温泉度假酒店、商住楼钢管架工程总价款616610.51元,刘加以项目部施工员身份签字确认。2014年1月8日,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就“金水湾”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和劳动用工情况对该项目的负责人刘加进行了询问。刘加自述“金水湾”工程项目是由万平公司承建,其挂靠于万平公司,任项目副经理,全权负责项目的全面工作。2014年4月7日,万平公司项目部在《工程汇总单》盖章上确认金水湾温泉度假酒店、商住楼租用钢管超期费用总计26999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已经收到工程款517047.51元,尚欠135000元(包括钢管超期费用26999元、生活区钢管扣件费用8438元)。目前项目工程已完工,脚手架已经拆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万平公司陈述称“金水湾”工程项目由万平公司承包,刘加为项目负责人。刘加与万平公司是挂靠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脚手架搭拆分包协议》、《工程汇总单》(2013年9月9日)、《工程汇总单》(2014年4月17日),本院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以及《询问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万平公司与两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3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万平公司与两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金���湾”工程项目负责人刘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刘加以万平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合同,而后在该工程中负责施工,两次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其是以万平公司金水湾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行使职责。刘加在接受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询问时的陈述以及万平公司认可刘加负责该项目的陈述可以印证上述事实。其次,“金水湾”工程项目由被告万平公司承包,本案脚手架施工现场又是在该工程工地,两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加有权代理万平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合同。综上,刘加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因此产生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应由被告万平公司承担。被告提出与刘加是挂靠关系,金水湾项目部的印章未备案以及刘加不具备项目经理资质等抗辩理由,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被告与两原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3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两原告均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两原告与万平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搭拆分包协议》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款135000元,其中涉及的生活区钢管扣件费用8438元,原告并未提出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费用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万平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6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小华、陈申舞工程款人民币1266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荔枝审 判 员 陈宝军人民陪审员 陈传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蒙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