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申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玉生与被申请人王伟及一审被告吕铁云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玉生,王伟,吕铁云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3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玉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伟。一审被告:吕铁云。再审申请人刘玉生因与被申请人王伟及一审被告吕铁云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终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玉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刘玉生按装载机原价赔偿违背基本事实、判决错误。涉案装载机被拉走时,王伟已经使用,其价值不应以原价325000元确定,即使返还或者赔偿,也只能是折旧后的价值。原价赔偿的前提是涉案装载机灭失或无法返还,涉案车辆并未因刘玉生的原因而灭失且装载机客观存在,可以返还;2.原判决认定刘玉生侵权错误。涉案车辆属王兴国所有,因王兴国欠刘玉生石料款,刘玉生采取拉走装载机的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刘玉生与王兴国多次协商处理,不存在侵权行为。3.原审判决对营运损失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鉴定报告未扣除相应投入成本,人工工资计价明显偏低,未扣除合理停运期。原审判决认定使用期限为10个月违背客观事实。刘玉生开办的沙场于2015年9月22日予以转让,不存在继续使用涉案装载机的客观条件,且王伟怠于行使权利,明显故意扩大损失;4.原判决判项之间矛盾。王伟并未因车辆被扣而租用或购买其他车辆,不应按原价赔偿。原判决既判赔“新车”又判赔损失,明显属于重复计算。(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玉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王伟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涉案装载机的合法占有、使用权。刘玉生以王伟父亲王兴国欠其石料款为由从王伟所经营的沙场开走涉案装载机并抵顶债务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因涉案装载机已由案外人杨爱国通过善意取得方式取得所有权,原物已无法返还,故原审判决根据该车辆的性质、使用情况、使用期间等客观实际,判决刘玉生按原价325000元赔偿并无不当。关于刘玉生的扣押行为给王伟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确定每日营运损失680元和酌情认定该种车辆有效工作期为10个月亦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刘玉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玉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学礼代理审判员 岳 燕代理审判员 杨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