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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8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黑张贩卖毒品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7月4日生于云南省澜沧县,哈尼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2016年2月23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黄源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2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在澜沧县东回镇家中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澜沧县东回镇糯巴拉寨子路上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3颗甲基苯丙胺。2、2016年2月初,被告人蒋某某在澜沧县东回镇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腰某贩卖6颗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23日9时许,澜沧县公安局东回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开展“打零收戒”专项行动,民警在被告人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储藏室一个装麓谷米的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3.6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7至8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澜沧县东回镇糯巴拉寨子路上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3颗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二、2016年2月初,被告人蒋某某在澜沧县东回镇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6颗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赵腰某。2016年2月23日,澜沧县公安局东回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开展“打零收戒”专项行动。当日9时许,民警在被告人蒋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当场从被告人蒋某某家储藏室一个装麓谷米的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3.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3日9时许,澜沧县公安局东回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蒋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当场从其家储藏室一个装麓谷米的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13.6克。2、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澜沧县公安局(澜)公(司)鉴(化)字〔2016〕3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蒋某某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提取检材后送检,经检验确系毒品甲基苯丙胺。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2016年1月17日22时许,在澜沧县东回镇糯巴拉寨子路上以50元的价格向蒋某某购买3颗甲基苯丙胺,后被派出所民警传唤。4、证人赵腰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6月份开始吸食毒品,2016年2月初,在澜沧县东回镇蒋某某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蒋某某购买6颗甲基苯丙胺,后被派出所民警传唤。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蒋某某供认了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赵某某、赵腰某等人及其藏匿于家中的毒品被查获的事实,其供述贩卖毒品次数、数量、毒品类型、藏匿方式等事实与证人赵某某、赵腰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涉嫌吸注射毒品人员尿液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23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3.6克予以没收(存放于澜沧县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良审 判 员  唐家林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蕾 微信公众号“”